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共2 人詐取財物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害人樊坤彬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減輕 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風
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及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偵卷第9 頁 ),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相關帳戶之行 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宋永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永鉦明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 中旬某日,以每月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出借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簡稱土地銀行) 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簡稱華南銀行) 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 年8 月22日15 時8 分許,以電話向樊坤彬假冒係其同學莊申南急需用款云 云,致樊坤彬誤信為真,於106 年8 月23日12時3 分許,匯 款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於106 年8 月23日16 時52分許,以電話向林思辰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 批發商,導致下訂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 云,致林思辰誤信為真,於106 年8 月23日22時16分許、22 時26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5,98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樊坤彬、林思辰驚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坤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永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樊坤彬、林思辰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害人樊坤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