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黃湯志強」應更正為「湯志 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業據被告警詢坦承 並」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阮氏蘭」應更正為「證人阮 氏蘭」。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黃 豐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且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第27頁 、第29頁、第34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水塔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湯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日14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黃豐光所有之 放置於空地之水塔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嗣經黃豐光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湯志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警詢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豐光及阮氏蘭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18張及晉昇環保企業社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湯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文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