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弘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104 年 4 月1 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5 日」),證據名稱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杜政弘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杜政弘、葉志偉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 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共同竊得手機2 支,均已主動 返還(惟其中1 支手機螢幕有破損),對被害人陳宏進、林 寶蓮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 人均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竊得之手機2 支各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其中1 支手機內原插用之SIM 卡雖下落不明而迄未 返還(見偵查卷第31、48頁),然已經被害人陳宏進向電信 業者掛失(見偵查卷第46頁),對該SIM 卡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杜政弘
葉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葉志偉於106 年8 月12日5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寶蓮 、陳宏進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前,因車輛引擎過熱,而進入林寶蓮前揭住所借水 ,詎杜政弘、葉志偉竟趁林寶蓮一時不注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志偉竊取陳宏 進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之手機1 支(已返還),杜政弘同時下 手竊取林寶蓮手機1 支(已返還)。嗣經林寶蓮發現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葉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宏 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7 照片、被告葉志偉返還手機所留下紙條1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杜政弘、葉志偉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政弘、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