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榮
楊至程
趙伯榮
彭騰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9 日栗警偵字第1070004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於下列時間、地 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星光大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徒手毆打 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邱華文,致其受有頭暈、腹部 鈍傷及背部傷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華文、證人湯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張 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毆打被害人邱華文,屬加暴 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上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 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上開毆打被害 人邱華文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家榮、楊至程、趙伯榮、彭騰正於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等一切情 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