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45號
MLDM,107,苗交簡,4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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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竹南鎮愛街」更正為「竹南鎮博愛街」,第6 行「飲用 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第7 行「民族路72號前」更正為「博愛 街與環市路二段口」;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耀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 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曾因違反護照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 年12月31日 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愛街之 牛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民族街72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 後騎車,並於同日16時4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耀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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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