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21時4 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發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 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孫永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發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南坪 村南坪岬親友住處食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