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144號
MLDM,107,苗交簡,14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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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 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聯」。
㈢證據部分增列「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報告」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金在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本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且誤上國道高速公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 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施金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在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2月31日12時許,先在桃園市石門水庫飲用藥酒,再騎乘 機車前往桃園市湖口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公路南向138.9 公里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在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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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