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路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施路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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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路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巨蛋體育場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聯大路交岔路口處停 等紅燈時,遭後方由黃春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大客車追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 得施路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路發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春日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施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