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福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用毒品,我載的 工人,他們有在車上施用毒品,我吸到他們的二手煙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其於警詢中陳稱係其親自排放及簽封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76 ng/mL 、30807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 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 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 至5 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分 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 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 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 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 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以免疫 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含量為3276ng/ml , 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 閾值10 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30807ng/mL,亦 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500ng/mL以上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8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1 月1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1 月12日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期滿後,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