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 保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庚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文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000 元,由受刑人林文雄自行繳納後獲得釋放, 嗣其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36 號、 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5 月,復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 8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乃送苗檢執行,此有苗檢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36 號、106 年度易字 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894 號 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然經 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 許到案執行,復於106 年11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 上開住、居所而合法送達,嗣分別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即受 刑人本人,通知其應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該追保函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於具保人即受刑人本人之
上開住、居所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 請人依法於同年12月13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06 年12月21日 、24日、29日、31日、107 年1 月1 日、同年月2 日分別前 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居所地執行拘提受刑人,惟均拘提未 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苗檢 送達證書、苗檢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 人業已逃匿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