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耀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名欄分別應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5 年11月25日、106 年1 月26日、105 年11月25日晚間 9 時11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 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