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9號
MLDM,107,聲,129,201802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11/04 之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 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