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4號
MLDM,106,訴,62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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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8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 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計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盛文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傍晚6 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 ○0 號9 樓Q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非其 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稍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 在同縣竹北市博愛街就舊車場為警拘提,當場在其背包中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含袋重共計2.29公克 )及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機具2 支、電子磅秤1 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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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