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1號
MLDM,106,訴,59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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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傑
      儲誌忠
      柯婞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許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及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儲誌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黑色Taiwan Mobile 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婞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許嘉峰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 106 年5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所屬 之詐騙集團。柯婞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 及密碼;儲誌忠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各地之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現金;許嘉峰負責搭載儲誌忠至各地領款,並向 儲誌忠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交予許景傑許景傑則負責管理指 揮上揭人等、發放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其等透過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之犯行:
許景傑柯婞綺儲誌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接連假冒健保 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徐煥郎聯絡,佯指徐煥郎涉嫌 詐領保險金,應將提款卡交予苗栗公證處人員處理。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知徐煥郎信以為真後,即指示許景傑派員前往。 許景傑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妻洪菀若(不知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儲誌忠柯婞綺至 徐煥郎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由 柯婞綺入內,徐煥郎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 各1 張交予柯婞綺,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 卡之密碼。而儲誌忠許景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未經徐煥郎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徐煥郎上揭中 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 手續費10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許景傑將所得款 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儲誌忠各分得提領 款項之4%,柯婞綺分得提領款項之3%)。
許景傑許嘉峰柯婞綺儲誌忠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紀○ 鈞、許○品(紀○鈞、許○品均由警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06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假冒檢察官與彭順隆 聯絡,佯指彭順隆涉嫌洗錢,應將帳戶公證,並交付提款卡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彭順隆信以為真後,即指示許景傑派 員前往。許景傑許嘉峰柯婞綺儲誌忠、少年紀○鈞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分別搭乘2 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由柯 婞綺至彭順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 彭順隆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新竹西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交予 柯婞綺,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嗣儲誌忠、少年紀○鈞、少年許○品於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地點,接續將上揭彭順隆所有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 經彭順隆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彭順隆上揭3 個帳戶 內之款項共378 萬元(手續費共290 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 附表二、三、四)。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 騙集團(許景傑儲誌忠許嘉峰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柯 婞綺分得提領款項之3%)。
許景傑柯婞綺儲誌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6至18日間,接連假冒健保局人 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林依靜聯絡,佯指林依靜帳戶被盜 用,涉犯刑事案件,應將提款卡交予專人處理。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林依靜信以為真後,即指示許景傑派員前往。許景 傑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儲誌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儲誌忠柯婞綺雲林縣土 庫鎮越港里105 巷口,由柯婞綺下車與林依靜見面。林依靜 認柯婞綺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



交予柯婞綺,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彰化銀行提 款卡之密碼。嗣儲誌忠駕駛上揭車輛,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彰化銀行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依靜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 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林依 靜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10 萬元(手續費75元,各 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五)。嗣許景傑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 繳回該詐騙集團(許景傑儲誌忠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柯 婞綺分得提領款項之3%)。
二、嗣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市○○里○○○○0000號前,於儲誌忠身上扣得現 金4 萬5,000 元、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又於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彭順隆所有之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另警於同日晚上 6 時許,在許景傑位於嘉義縣○○市○○○街000 號2 樓居 所,扣得現金6 萬2,300 元、金色三星牌手機1 支;於同日 晚上8 時許,在許景傑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住所,扣得儲誌忠簽發之本票5 張、柯婞綺簽發之本票5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煥郎、彭順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林依靜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許嘉峰(下稱被告4 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壹【下稱偵卷一】第143 至145 、148 至150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貳【下 稱偵卷二】第1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壹【下稱偵 卷四】第64至66、70至72頁,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9



、20、22、23、27、2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9 、140 頁、207 頁反面、217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煥郎、彭順隆(見106 年度他字第55 6 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8頁,偵卷一第92至99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參【下稱偵卷三】第50、53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貳【下稱偵卷五】第126 、127 、13 3 至136 頁)、林依靜(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5、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18頁,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 雲警虎偵字第1060007995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 證人紀○鈞(見偵卷三第7 至13頁)、許○品(見偵卷五第 70至73頁)、洪菀若(見偵卷五第98至101 頁)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徐煥郎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106 年5 月 11日竹南郵局及附近麥當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徐煥郎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6 份(見偵卷一第43至54、69至72、74、76至79、81 、100 至102 頁,偵卷四第132 至136 、138 至142 、144 至148 、156 至167 頁,偵卷五第35至38、40、42至45、47 、50至61、109 至120 、128 至131 、142 至144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壹第68至71、73、75至78、80、87至 98、169 至171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貳第53至57 、59至63、65至69、82至94、170 至172 頁,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卷參第46至49頁)。
㈡告訴人彭順隆所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新竹 西門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 份,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監視器翻拍照片179 張( 見偵卷二第97至124 、129 至180 、182 至191 頁,偵卷三 第19至22、34至47、96至104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卷貳第162 至165 、174 至188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 號卷參第17至28、80至107 頁)。
㈢告訴人林依靜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見106 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7至31、36 、51至6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 告許嘉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3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 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4 人就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與少年紀○鈞、許○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多次分別 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 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4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於行 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與行為時之少年紀○鈞(89 年11月生)、許○品(89年2 月生)共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許景傑柯婞綺許嘉峰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儲誌忠前有贓物、竊盜及妨害自用等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被告4 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加入「 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利用被害 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 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如各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35 萬元、378 萬元及110 萬元,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許景傑儲誌忠許嘉峰 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被告柯婞綺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 項3 %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 人於犯 後業已分別被害人徐煥郎、彭順隆和解,並得到2 位被害人 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218 頁反面,依本院107 年 度司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許景傑儲誌忠目前未 履行任何賠償),惟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事後並未 與被害人林依靜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許景傑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車商、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儲誌忠自陳為計 程車司機及粗工、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女友即將生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婞綺自陳在家裡工廠上 班、月收入2 萬5 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被告許嘉峰自陳職業為水產送貨、月收入3 萬至4 萬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及對於本案3 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予以綜合判斷,並 斟酌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爰就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沒收:
1.扣案之被告許景傑所有金色三星手機、被告儲誌忠所有黑色 Taiwan Mobile 手機各1 支,係其等聯絡共犯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為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見本院第 216 頁反面、217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許景傑儲誌忠犯罪所得為24萬9,200 元(3 位被 害人被騙金額分別:135 萬元、378 萬元、110 萬元,共計 623 萬元,均分得4%),其中被告許景傑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6 萬2,300 元,被告儲誌忠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 萬5,000 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許景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6,900 元、被告儲誌忠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4,200 元,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 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3.被告柯婞綺就詐欺被害人彭順隆、林依靜部分,犯罪所得為 14萬6,400 元(378 萬元、110 萬元,共計488 萬元,以3% 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被告許嘉峰事後與被害人彭順隆和解,被告柯婞綺與被害人 徐煥郎成立調解,且依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頁)及調 解筆錄所載,此部分其等已履行全部賠償予被害人,故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許嘉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彭順隆已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許嘉峰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 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 被告許嘉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 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許嘉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許嘉峰 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 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款 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 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 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 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 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 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 )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



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 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 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 產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 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扣 案被告許景傑儲誌忠之物品,除上述諭知沒收部分外,檢 察官雖未舉證證明係因其等二人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變得之 物,致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被告許景傑儲誌忠2 人分別因本案各經諭知如上開應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前述應沒收之扣案財物部分,尚有不足 之部分,即應予以追徵,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均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爰暫不予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煥郎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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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儲誌忠│106年5月11日 │苗栗縣竹鎮鎮民族路86號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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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儲誌忠│106年5月11日 │彰化縣○○市○○路0 號 │3 萬元(手續費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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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儲誌忠│106 年5 月12日│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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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誌忠│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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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儲誌忠│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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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景傑│106 年5 月14日│彰化縣○○鎮○○路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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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儲誌忠│106 年5 月15日│彰化縣○○鎮○○路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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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儲誌忠│106 年5 月16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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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儲誌忠│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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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儲誌忠│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鎮○○路0 號 │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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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儲誌忠│106 年5 月18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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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儲誌忠│106 年5 月19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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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35萬元,手續費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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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彭順隆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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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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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儲誌忠│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街0號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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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儲誌忠│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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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儲誌忠│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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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誌忠│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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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儲誌忠│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鎮○○路000 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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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景傑│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路000 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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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儲誌忠│106 年6月14日 │嘉義市○○路000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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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儲誌忠│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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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儲誌忠│106 年6 月16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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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儲誌忠│106 年6月16日 │臺中市○○路0 段000號 │4 萬元(手續費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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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儲誌忠│106 年6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 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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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儲誌忠│106 年6 月18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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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儲誌忠│106 年6 月1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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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儲誌忠│106 年6 月20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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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儲誌忠│106 年6 月21日│彰化縣○○鄉○區路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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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儲誌忠│106 年6 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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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儲誌忠│106 年6 月23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 號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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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儲誌忠│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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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儲誌忠│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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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儲誌忠│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000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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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儲誌忠│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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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儲誌忠│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市○○里000○0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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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儲誌忠│106 年6 月25日│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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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儲誌忠│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鄉○鎮路0 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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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儲誌忠│106 年6 月27日│嘉義縣○○鄉○○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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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儲誌忠│106 年6 月28日│嘉義縣○○鄉○鎮路0 號 │9 萬元(少年許○品提│
│ │許○品│ │ │領4 萬,儲誌忠提領5 │
│ │ │ │ │萬元,手續費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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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98 萬元,手續費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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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彭順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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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儲誌忠│106年6月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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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儲誌忠│106年6月9日 │新竹市○○路000 號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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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儲誌忠│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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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誌忠│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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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儲誌忠│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鄉○區路00號 │15萬元(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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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景傑│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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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儲誌忠│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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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儲誌忠│106 年6 月14日│嘉義縣○○鄉○○路000號 │6 萬元(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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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儲誌忠│106 年6 月14日│嘉義市○○街000號 │9萬元(手續費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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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儲誌忠│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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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儲誌忠│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
│ 12 │儲誌忠│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
│ 13 │儲誌忠│106 年6 月16日│新竹市○○路000號 │15萬元 │
├──┼───┼───────┼──────────────┼──────────┤
│ 14 │儲誌忠│106 年6 月17日│臺中市○○路0段000號 │15萬元 │
├──┼───┼───────┼──────────────┼──────────┤
│ 15 │儲誌忠│106 年6 月18日│臺中市○○路0段000號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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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48 萬元,手續費11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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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彭順隆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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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