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勇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古享福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委任部分僅限於106 年度原訴字第28
被 告 田偉祥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869號),及就被告古享福部分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創勇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鏈鋸(含鏈條)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鏈鋸壹台(含鏈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
三、田偉祥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鏈鋸(含鏈 條)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創勇、甲○○、田偉祥、羅致忠(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與陳明宗(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62號另案 偵辦中)均明知苗栗縣南庄事業區39林班地(下稱39林班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編定管領之國有林班地,且扁柏係屬貴重木之樹種,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由邱創勇駕駛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田偉祥、 羅致忠、陳明宗,自新竹縣竹東市出發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 村鹿場部落附近道路,羅致忠、田偉祥、陳明宗等人下車, ,邱創勇、甲○○旋即駕車離去,約定翌日(10日)至該登 山林道口接應。羅致忠、田偉祥、陳明宗遂步行至上開39林 班地後,羅致忠、田偉祥在該處紮營,由陳明宗攜帶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 含鍊條),至39林班地附近更高緯度之國有森林內,以鍊鋸 鋸切扁柏殘材1 塊(重約1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250 元),搬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南庄事業區39林班地 (座標位址:X252547 、Y00 00000 ),交付在該處等候之 羅致忠、田偉祥,田偉祥並以攜帶之白色衣物包覆該扁柏殘 材,兩人負責輪流搬運下山。
㈡、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許,羅致忠、田偉祥將上開扁柏 殘材1 塊搬運至前揭鹿場部落附近道路後,由田偉祥借用不 詳人士之電話撥打邱創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邱創勇前來。迨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邱創勇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該處接應,將上開扁柏殘材搬運至 該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殘材1 塊得手。㈢、嗣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 村苗21線道路,巡邏發現邱創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而上前攔查,邱創勇見狀竟加速逃逸,田偉祥並將該竊 得之扁柏殘材1 塊丟棄窗外,幸警及時攔查,當場扣得該扁 柏殘材1 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樹種為紅檜)、包覆 扁柏殘材之白色衣服1 件及邱創勇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查獲上情。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5 公克)予陳明宗,以此 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宗1 次。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創勇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甲○○、羅致忠、田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被告甲○○、羅致忠、田偉祥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甲○○、田偉祥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田偉祥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邱 創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 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羅致忠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 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⑵、被告羅致忠雖亦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邱創 勇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有送達 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7 、41、93頁、第98至101 頁),足認被告羅致忠已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與其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未證述有遭警強 暴脅迫等語(見106 年度偵第4869號卷【下稱第4869號偵卷 】一第66-69 頁、第170-174 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102 -113頁、第118-120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羅致忠、田偉祥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經查,證人即被告甲○○、羅致忠、田偉祥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未受到不法侵害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2頁 背面),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3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均 有證據能力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田偉祥均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邱創 勇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邱創勇訴訟上之權利,本院 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邱創勇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上開3 位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邱創勇前述有爭執部分外,餘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4 2 頁背面至143 頁、第172 、173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偉祥對於上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殘材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 ○對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宗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在卷;被告邱創勇、甲○○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由被 告邱創勇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田偉祥、共犯羅致 忠及陳明宗等人,至上開鹿場部落附近道路後,被告田偉祥 、共犯羅致忠及陳明宗下車,翌日,接獲被告田偉祥電話後 ,再駕車前去搭載,嗣經警發現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過 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邱創 勇辯稱:我不是犯罪集團,沒有犯意聯絡,我沒有和其他人 去砍,我以為有獵物,我們被他騙上去,我有叫田偉祥下車 ,他不下車,我加速逃逸是因為車上有人吸毒云云;被告甲 ○○雖供稱「認罪」二字,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 騙,出發時說有1 呎6 的金磚,至現場才知沒有,我沒有跟 他去鋸,我不是組織,不認識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最 後陳述亦仍表示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違反森林法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迭據被告田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78頁背 面至80頁、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第176 頁背面,本院原 訴卷一第51-54 頁、第139 、140 、142 頁,本院原訴卷二 第112 頁),且經共犯羅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明(見 第4869號偵卷一第67、68頁,第170 頁背面至173 頁,第 4869號偵卷二第103-111 頁、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庄
事業區39林班盜伐接應位置圖、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扁柏照片、採證相片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邱創勇、甲○○、田 偉祥手持扣案衣物包住扣案木頭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 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06 至108 頁 、第110 至127 頁、第137 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8 至11頁 、第54至55頁、第202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99、100 頁、第 105 至108 頁、第153 至156 頁),此外,另有扁柏殘材1 塊、包覆扁柏殘材之白色衣服1 件及被告邱創勇所有之行動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等扣案可佐。 2、被告邱創勇、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邱創勇、甲○○迭於警詢、偵訊及 其等移送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供認甚明,且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雖被告邱創勇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辯 稱:移審時認罪是為了交保,怕又被收押禁見云云,惟其亦 供稱:對於法官一再確認起訴書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時,均 為承認、相符之答辯,當時都是照自己意思陳述,頭腦清楚 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24頁);又被告甲○○亦曾於 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怕被收押云云,惟其亦 表示當時情形忘記了等語,法官嗣又再向其確認真意,乃又 回答表示起訴書所載事實係其真正意思而為認罪答辯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第171 頁背面至 172 頁),稽其2 人始終未主張或提出於警偵訊及本院移審 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法侵害、利誘等事證,且於其等移 審至本院時,一再向其等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均 為認罪答辯,另亦訊問是否為了交保而承認上開犯行,被告 邱創勇、甲○○均供稱犯罪事實確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相符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4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聲 請交保亦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 140 號裁定),而已無為了交保而認罪之必要,從而,被告 邱創勇、甲○○就其前揭自白縱有其己身之動機,然本件並 無其等遭警員、檢察官施以違法或不正方法取供之事證,本 院移審訊問時亦已反覆確認其等自白之情形,是堪認其2 人 於偵審及本院所為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其等事後辯解為了 交保而認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就證人即被告田偉祥、共犯羅致忠、陳明宗之證述,析述 如下:
①、證人田偉祥於偵查中證稱:去山上時我有看到、聽到甲○○ 跟陳明宗說他想要什麼樣大小的木頭‧‧甲○○說幾材,就 是木頭的尺寸‧‧甲○○在車上跟陳明宗說木頭要多少數量 、幾材,還問有沒有樹瘤‧‧邱創勇電話中問我有沒有,我 說有獵物‧‧「獵物」實際上指的是木頭‧‧上山前在鹿場 部落路口,陳明宗就有跟我說,我跟羅致忠要搬樹,並要甲 ○○跟邱創勇明天來載,陳明宗一直說要把木頭給甲○○、 邱創勇等語(第4869號偵卷二第80頁、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個人在車上有談論木頭的事情 ,已經知道上山要砍木頭‧‧除了接我們還知道要載木頭‧ ‧他(陳明宗)就說先把木頭給他們‧‧邱創勇、甲○○、 我和羅致忠在車上都知道我背的那塊是木頭‧‧9 日要上山 ,邱創勇就知道是要拿木頭,10日要下山也知道要接受的就 是那塊木頭等語‧‧過程中有聽到甲○○跟陳明宗談論「金 磚」,他說是山上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頁背面、第 52頁背面至54頁、第55頁背面)。
②、證人羅致忠於警、偵訊中證稱:邱創勇、甲○○、陳明宗都 知道我、田偉祥要上山偷木頭,陳明宗跟邱創勇、甲○○在 9 月9 日去的路上就在談要鋸木頭帶下山‧‧到現場後陳明 宗叫我、田偉祥上山背木頭,叫邱創勇、甲○○之後來載‧ ‧賣的部分陳明宗會處理‧‧明顯看的出來(是木頭)‧‧ 我們4 人事前就知悉要來竊取‧‧陳明宗負責聯絡,一般他 會先去山上看‧‧通知我們去搬運‧‧邱創勇則是負責載運 ,陳明宗負責銷贓‧‧「獵物」代表珍貴的木頭‧‧甲○○ 、邱創勇前一天就知道我們要上山砍木頭等語(見第4869號 偵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4869號偵卷二第107 、108 、11 0 頁、第118 頁背面)。
③、證人陳明宗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問我有沒有地方拿木頭 ,我說有啊‧‧(當天你們會一起開車要去鹿場部落的目的 ,是什麼?)他們要木頭(在你們前往林班地之前,你或田 偉祥或羅致忠,有沒有去告訴甲○○或邱創勇說,你們要去 拿的木頭,是在森林裡面違法取得的?)他們應該知道吧‧ ‧因為去深山拿東西,應該他們知道那是違法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71、72、75頁)。
④、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被告邱創勇、甲○○ 於警偵訊及羈押庭訊問、移審時所供吻合,若非渠等親身經 歷,豈能為此詳盡之證述?況被告邱創勇、甲○○與證人田 偉祥、羅致忠、陳明宗或不相識或無過節,為其二人所不爭
執(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82、91頁,偵卷二第32、178 頁) ,故上開證人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邱創勇、甲○○之理, 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⑤、從而,被告邱創勇、甲○○不僅與被告田偉祥、共犯羅致忠 、陳明宗有犯意聯絡,並以「獵物」為代號,且駕駛車輛搭 載其等上山,又搬運扁柏下山,而有行為分擔,益徵其2 人 所辯沒有犯意聯絡、被騙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⑶、被告邱創勇、甲○○又辯稱當時田偉祥曾佯稱其係義警,業 經盤查,不用害怕乙節。
證人田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他們一直說有人來, 有人在拍照之類‧‧當時這樣講是為了安撫他們‧‧有裝一 個類似手電筒壞掉,會發出紅色的燈在車上‧‧好玩而已, 不像警車,警車不是藍綠很大的嗎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61頁、第62頁背面),然被告甲○○與邱創勇2 人知悉被告 田偉祥與共犯羅致忠、陳明宗等人共同上山竊取上開貴重木 扁柏殘材,已如前述;被告甲○○亦辯稱:他(田偉祥)自 稱說是義警‧‧還有說什麼保七總隊查過了沒有事情,還給 我放上警示燈‧‧他已經騙我說什麼義警,我感覺就不對, 好像不對勁,我開始就懷疑了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66頁 背面至67頁),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田偉祥表示係義警 乙節並非無疑,更見其等均知所為係犯法之事,始擔心被警 查獲?況被告田偉祥僅口頭表示為義警,且非表示所搬運者 為合法之物,以佐證取信,則被告邱創勇、甲○○與之並不 相識,豈可能輕易相信被告田偉祥所述為真?甚且,依卷附 警車照片顯示之警示燈為一排紅藍色燈號,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車頂並無與警車相仿之燈號設備,是被告田偉祥縱有上 開舉措,衡情亦難使一般人相信,是其2 人此節所辯,亦無 足取。
⑷、關於被告邱創勇、甲○○之辯護人主張渠等不知所載運者為 貴重木扁柏,應不能論以竊取森林貴重木之條文乙節。 被告邱創勇於偵訊中辯稱:田偉祥把木頭拿上車時,我有看 到木頭的顏色‧‧(何時開始參與盜伐集團?)於106 年4 、5 月間就參加了,但那次分不到錢‧‧我是負責開車運送 及載他們‧‧每次都是田偉祥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問我有沒 有空去載木頭等語,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以衣服包覆扣案之 殘材,仍可聞到香味(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 4869號偵卷二第6 頁背面、第16、17頁);被告甲○○於警 詢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羅致忠、田偉祥有告訴我是紅 檜
‧‧陳明宗說有金磚,金磚就是檜木或肖楠做的木塊等語(
見第4869號偵卷一第91頁、第173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 ,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以衣服包覆扣案之殘材,仍可聞到香 味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6 頁背面),參之被告邱創勇 並非初次與共犯陳明宗共同行動,且知悉本件殘材為有香味 之木頭,被告甲○○亦知悉為價值不斐之樹木,可見其等均 知本件殘材為貴重樹種,衡以本件警察及被告等人於查獲時 固謂本件殘材為「紅檜」,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紅 檜亦屬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00 頁),雖最後 經確認為扁柏,然該等樹種均為貴重木,而不影響其等主觀 上對於貴重木之認識。是被告邱創勇、甲○○對所共同竊取 之殘材為貴重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仍 難採信。
⑸、至被告甲○○一再辯稱只是要買「金磚」云云。然「金磚」 即指貴重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甲○○若係單純購買樹材 ,衡情,應前往相關商店詢價選購,豈會搭載共犯陳明宗及 被告田偉祥等人上山,俟第二天再前往接應,而為與一般交 易常態相異之行為?參以被告甲○○不僅提供車輛,且與被 告邱創勇共同搭載其餘被告及共犯上山,翌日並共同駕車前 往載運渠等及殘材下山,稽其所為,顯已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是其所辯, 委無足採。
3、基此,被告邱創勇、甲○○2 人所執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違反藥事法部分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 犯陳明宗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外,亦經證人邱 創勇、田偉祥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互核相符(見106 年度 他字第1112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甲○○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頁);佐以被告邱創勇供稱只認 識甲○○,不認識田偉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 ,被告田偉祥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與其2 人有何過節 ,則被告邱創勇、田偉祥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 ,顯見其2 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創勇、甲○○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田 偉祥之自白及被告甲○○禁藥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創勇、田偉祥、甲○○等人與 共犯羅致忠、陳明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 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39林班地 附近更高緯度之國有森林內,而扁柏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 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 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原 訴卷一第99、100 、153 、154 頁)。本案屬於貴重木之扁 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從而,本件由共犯陳明宗持鍊鋸 至國有林地內鋸切貴重木扁柏,共犯羅致忠、被告田偉祥搬 運扁柏,被告邱創勇、甲○○駕車接應之方式分工,竊取國 有林地內之扁柏等珍貴一級木,均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邱創勇、甲○○、田偉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關於被告甲○○涉犯藥事法部分
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甲○○前開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 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併此指明。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邱創勇 、甲○○、田偉祥與共犯陳明宗、羅致忠於國有林班地,結 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 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㈤、被告邱創勇、甲○○、田偉祥與共犯陳明宗、羅致忠彼此間 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1、被告邱創勇前於9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案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竹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 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3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3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7年間,⑤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竹東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 至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以97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再與④案以98年度聲字第40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 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2、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 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3、被告邱創勇、甲○○分別有上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就轉讓禁藥犯行具狀自首乙節。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被告甲○○固於106 年11月3 日在看守所內具狀供稱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共犯陳明宗等情,檢察官於同年月8 日收 受該狀,有前揭刑事自白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查 :證人即被告田偉祥於106 年10月3 日偵訊中證稱:看到甲 ○○拿1 包用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宗等語(第48 69號偵卷二第80頁背面);證人即共犯被告羅致忠於106 年 10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甲○○從褲子口袋又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宗,陳明宗將甲基安非他命收在他的小 包包內等語(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120 頁),以上2 人均經 檢察官重複訊問確認無誤;另被告田偉祥、共犯羅致忠被警 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第4869號偵卷二第93至99頁),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