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珮娸
何洵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1
號、第3645號、第3789號、第3937號、第3938號、第3939號、第
3940號、第3941號、第3942號、第3943號、第3944號、第3945號
、第3946號、第3947號、第3948號、第4278號、第4431號、第
4500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珮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何洵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涂珮娸、何洵湲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經吳宗融(涉嫌幫助 詐欺罪,另案判決確定)介紹,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福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即 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後,即與福哥及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小趴」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 ,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及相關交友網絡後,先 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之親友,因亟 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或佯以向被害人稱透過網路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之 虞,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預先備置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涂珮娸擔任提領 款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持以測試該 提款卡得以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涂珮娸提領所得款項則逐日交予何洵湲以轉交予福 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最初聯絡時間,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高茂達、 吳震緯、許仁昌、傅水源、謝惠蓮、徐素琴、吳建毅、許麗 華、游順祺、柯麗香、林錦培、曾季暖、周美雪、張靖、劉 傳勳、王威凱、黃合詔、連玉文、鄭清安、葉金桂、鍾錦政 、潘致成、于樹旺、彭啟俊及吳麗華等(下稱高茂達等人) 施行前述詐術,致高茂達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而由「小趴」指示涂珮娸 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其後,涂珮娸再將所領得之詐 欺款項交予何洵湲,經何洵湲扣除涂珮娸應得報酬即當日領 款金額1%及其本身應得報酬亦為當日領款金額1%後,再將該 詐欺款項餘額交付「福哥」收受。嗣經高茂達等人發現遭詐 騙乃報警,經警以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提領紀錄、提領 畫面及涂珮娸駕駛使用之車輛等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致成、于樹旺、吳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吳建毅、許仁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王威凱 、黃合詔及葉金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王威凱、黃合詔、張靖、連玉文、鄭清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周美雪、張靖 、曾季暖及劉傳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 地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傅水源、謝惠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季暖、周美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柯麗香、林錦培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游順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徐素琴、許仁昌、吳建毅、許 麗華、謝惠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許仁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吳震緯、高茂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及佳里分局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卷【下稱警 卷一】第2 至4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警卷二】 第1 至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卷【下稱警卷三】第1 、2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47號 卷【下稱警卷四】第1 至4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卷【 下稱警卷五】第2 至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 下稱警卷六】第1 至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 稱警卷七】第1 至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 警卷八】第1 至3 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4至16、58至60、111 、164 至166 頁,苗檢10 6 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至25、37、38頁 ,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至27、 43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至
27、40至45頁;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5至62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 卷【下稱偵卷七】第8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卷 【下稱偵卷八】第8 至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9至21頁,105 年度 偵字第6185號【下稱偵卷十】第9 至21、23頁反面、24頁, 106 年度偵字第10號【下稱偵卷十一】第10至22頁、24頁反 面、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茂達(警卷七第9 至11頁 )、吳震緯(警卷七第4 、5 頁,警卷八第11、12頁)、許 仁昌(警卷一第5 至7 頁,警卷四第14至16頁,警卷六第35 至37)、傅水源(警卷二第21、22頁,警卷四第23、24頁) 、謝惠蓮(警卷二第32頁,警卷四第25、26頁)、徐素琴( 警卷四第10至13頁)、吳建毅(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四 第17至19頁)、許麗華(警卷四第20至22頁)、游順祺(警 卷三第6 、7 頁)、柯麗香(偵卷八第12頁)、林錦培(偵 卷八第16頁)、曾季暖(警卷五第33、34頁,偵卷七第15、 16頁)、周美雪(警卷五第11至13頁,偵卷七第24至26頁) 、張靖(警卷五第22、23頁,偵卷六第57至59頁)、劉傳勳 (警卷五第39、40頁)、王威凱(偵卷五第64、65頁,偵卷 六第45、46頁)、黃合詔(偵卷五第67、68頁,偵卷六第49 、50頁)、連玉文(偵卷六第103 、104 頁)、鄭清安(偵 卷六第111 、112 頁)、葉金桂(偵卷五第89至91頁)、鍾 錦政(偵卷九第10頁)、潘致成(偵卷一第18、19頁)、彭 啟俊(偵卷四第28至30頁)、吳麗華(偵卷三第29頁)、于 樹旺(偵卷二第27、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七第13、 14頁,警卷八第27、28、30、31頁)。 2.告訴人吳震緯華南商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七第6 至8 頁,警卷八第14至18頁 )。
3.告訴人許仁昌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一第8 至11頁,警卷四第49、50頁,警卷六第
38至41頁)。
4.告訴人傅水源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錄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 21至25頁,警卷四第56、57、59至62頁)。 5.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1、 33、34頁,警卷四第64、6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四第44、45頁)。
7.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至16、21 至24頁,警卷四第52頁)。
8.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 第54、55頁)。
9.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 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三第8 至13頁)。 10.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八第14、15頁) 。
11.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證明聯、新竹縣 政府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 18、19、21、22頁)。
12.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五第34至38頁,偵卷七第16至20頁)。 13.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五第14至16頁,偵卷七第21至23 、27至30頁)。 14.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21、23至26、 29、31頁,偵卷六第55、56、60、66頁)。 15.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匯款回條、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1至44、47頁)。 16.玉山及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卷五第57頁,偵卷六第44、47頁)。 17.匯款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66、69至71頁, 偵卷六第48、51至53頁)。
18.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桃園市政府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六第102、105 、107 至109 頁)。
19.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110 、113 至115 頁)。
20.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回條、新竹縣政府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88、97、99至104 頁)。 21.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九第11頁)。 22.潘致成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0至26頁)。
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4頁)。 2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偵卷三第28、30至32、34頁)。
2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6、27、29、30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涂珮娸、何洵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 涂珮娸、何洵湲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涂珮娸、何洵湲與綽號「福哥」、「小趴」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有多次分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 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涂珮娸、何洵 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涂珮娸、何洵湲加入「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款項予上手之工作,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 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 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 涂珮娸、何洵湲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1%,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涂珮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不銹鋼 門工作、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被告何洵湲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餘元、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涂珮娸、何洵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考量被告涂珮娸、何洵湲於105 年9 月1 日至 21日間因犯下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1 年10月確定等情(見偵卷一第43至54頁),爰 就被告涂珮娸、何洵湲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以1%計算,被告2 人之不法所得分別如 附表一被告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匯款地點│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宣告刑 │
│ │ ├──────┤ │ ├────┤ │ │ │
│ │ │匯款時間 │ │ │被告所得│ │ │ │
├──┼───┼──────┼────┼─────┼────┼─────┼─────┼────────┤
│一 │高茂達│105 年9 月30│桃園市龜│華南商銀斗│3萬元 │105 年9 月│臺南市佳里│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某時 │山區振興│六分行王志│ │30日15時41│區延平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路577 號│瑋帳戶(帳│ │分至42分共│375 號(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號:540200├────┤2 次提領(│里郵局)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105 年9 月30│ │479831號)│300 元 │分別為2 萬│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日15時26分 │ │ │ │元、1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5 年9 月30│桃園市龜│華南商銀斗│1萬元 │105 年9 月│臺南市麻豆│其價額。 │
│ │ │日某時 │山區文化│六分行王志│ │30日16時25│區苓子林17│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一路250 │瑋帳戶(帳├────┤分 │-13 號(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5 年9 月30│號(透過│號:540200│100 元 │ │一便利超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日16時18分 │網路銀行│479831號)│ │ │麻佳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二 │吳震緯│105 年9 月30│桃園市楊│華南商銀斗│3萬元 │105 年9 月│臺南市麻豆│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4時17分許│梅區校前│六分行王志│ │30日14時59│區新生南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路411 號│瑋帳戶(帳├────┤分至同日15│17號(麻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5 年9 月30│(透過網│號:540200│300 元 │時共2 次提│新生郵局)│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14時42分 │路ATM )│479831號)│ │領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三 │許仁昌│105 年9 月20│臺北市文│玉山銀行台│3萬元 │105 年9 月│臺南市新營│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8時37分 │山區羅斯│東簡易型分│ │21日15時15│區民治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福路6 段│行楊念筑帳│ │分 │336 號(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36 號(│戶(帳號:├────┤ │山銀行新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105 年9 月21│台北富邦│0000000000│300 元 │ │分行)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日14時58分 │銀行萬隆│17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分行之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ATM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四 │傅水源│105 年9 月14│臺中市豐│台新銀行佳│13萬1千 │105 年9 月│嘉義縣民雄│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1時 │原區中正│里分行蘇柏│元 │14日13時57│鄉正大路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路22 0號│安帳戶(帳│ │分至14時共│段91 9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05 年9 月14│(彰化銀│號:209310├────┤5 次提領 │全家便利超│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12時45分 │行豐原分│00000000號│1,310 元│ │商民雄正大│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行) │) │ │ │店) │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 │ │ │ │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五 │謝惠蓮│105 年9 月19│台北車站│台新銀行佳│2萬元 │提領後因警│某便利商店│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0時30分 │設置之國│里分行蘇柏│ │示帳戶而未│之ATM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泰世銀行│安帳戶(帳│ │能提領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5 年9 月19│ATM │號:209310├────┤ │ │月。 │
│ │ │日12時許 │ │00000000號│無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 │
├──┼───┼──────┼────┼─────┼────┼─────┼─────┼────────┤
│六 │徐素琴│105 年9 月5 │臺北市中│國泰世華銀│9萬 │105 年9 月│雲林縣虎尾│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2時18分 │山區南京│行崇德分行│ │5 日14時36│鎮忠孝路4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東路2 段│金彥捷帳戶│ │分至38分共│號(全家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105 年9 月5 │132 號(│(帳號:24├────┤3 次提領 │利超商虎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13時49分 │國泰世華│0000000000│900 元 │ │新忠孝店)│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銀行) │號)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05 年9 月5 │臺北市大│國泰世華銀│6萬 │1.105 年9 │1.雲林縣虎│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12時18分 │安區安和│行崇德分行│ │ 月5日14 │ 尾 │追徵其價額。 │
│ │ │ │路2 段92│金彥捷帳戶│ │ 時39分 │ 鎮忠孝路│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號國泰世│(帳號:24│ │2.105 年9 │44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華銀行 │0000000000│ │ 月5日15 │ 號(全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號) │ │ 時37分 │ 便利超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虎尾新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孝店)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105 年9 月5 │ │ ├────┤ │2.雲林縣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日13時57分許│ │ │600 元 │ │ 尾鎮民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夫代匯) │ │ │ │ │ 路13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號(全家│ │
│ │ │ │ │ │ │ │ 便利超商│ │
│ │ │ │ │ │ │ │ 虎尾新興│ │
│ │ │ │ │ │ │ │ 店) │ │
├──┼───┼──────┼────┼─────┼────┼─────┼─────┼────────┤
│七 │吳建毅│105 年9 月22│高雄市苓│中國信託銀│2萬8800 │105 年9 月│1.嘉義縣民│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8時7 分 │雅區建國│行貝麗美帳│元 │22日19時4 │ 雄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一路208 │戶(帳號:│ │分起至19時│ 鄉全家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號統一超│0000000000│ │11分止分三│ 利商店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商 │88號) │ │次提領 │2.嘉義縣民│所得新臺幣貳佰捌│
│ │ ├──────┤ │ ├────┤ │ 雄鄉臺灣│拾捌元沒收,於全│
│ │ │105 年9 月22│ │ │288 元 │ │ 中小企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18時54分 │ │ │ │ │ 行民雄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行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捌│
│ │ │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八 │許麗華│105 年9 月13│新北市板│華南銀行 │3萬元 │105 年9 月│雲林縣西螺│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2時46分 │橋區文化│郭哲佑帳戶│ │13日13時34│鎮振興里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路2 段86│(帳號:71│ │分及35分二│興路118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5 年9 月13│號(華南│0000000000├────┤次提領 │(統一便利│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12時46分許│銀行華江│號) │300 元 │ │超商三井店│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分行)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九 │游順祺│105 年10月8 │臺北市內│合作金庫銀│3萬元 │105 年10月│嘉義縣民雄│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 │日15時 │湖區安康│行林孟麒帳│ │8 日16時41│鄉興中村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路142 號│戶(帳號:│ │分起共2 次│鄰江厝店5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萊爾富│0000000000├────┤提領 │-1號( 統一│月。未扣案之犯罪│
│ │ │105 年10月8 │超商ATM │802號) │300 元 │ │便利超商民│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日16時15分 │) │ │ │ │興店)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十 │柯麗香│105 年9 月7 │屏東縣萬│板橋海山郵│30萬元 │105 年9 月│1.彰化縣員│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以洪│日某時 │丹郵局 │局蔡侑潔帳│ │7 日12時36│ 林市中正│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惠雪名│ │ │戶(帳號:│ │分至9 月8 │ 路457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義匯款│ │ │0000000000│ │日0 時4 分│ (員林中│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64482號) │ │共6 次提領│ 正路郵局│所得新臺幣肆仟參│
│ │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 │2.嘉義縣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5 年9 月7 │ │ │3,000 元│ │ 雄鄉中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日13時 │ │ │ │ │ 路7 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民雄雙福│何洵湲犯三人以上│
│ │ │ │ │ │ │ │ 郵局)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105 年9 月7 │屏東縣萬│頭份郵局陳│13萬8000│1.105年9 │1.嘉義縣大│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日某時 │丹郵局 │木忠帳戶(│元 │ 月8 │ 林鎮平和│所得新臺幣肆仟參│
│ │ │ │ │帳號:0291│ │ 日13時25 │ 街28-1號│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0000000000│ │ 分至27分 │ 號(大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 │ │ 共2 次提 │ 郵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105 年9 │2.嘉義縣大│ │
│ │ │105 年9 月8 │ │ │1,380 元│月8 日13時│ 林鎮忠孝│ │
│ │ │日13時20分 │ │ │ │33分 │ 路713 號│ │
│ │ │ │ │ │ │ │ (統一便 │ │
│ │ │ │ │ │ │ │ 利超商梅│ │
│ │ │ │ │ │ │ │ 林店) │ │
├──┼───┼──────┼────┼─────┼────┼─────┼─────┼────────┤
│十一│林錦培│105 年9 月12│新竹縣竹│中國信託銀│20萬元 │1.105 年9 │1.彰化縣員│涂珮娸犯三人以上│
│ │(以林│日12時31分 │北市鳳岡│行朱君源帳│ │ 月12日13│ 林市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昭文義│ │路3 段 │戶(帳號:│ │ 時16分起│ 路2段216│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匯款)│ │227 號(│0000000000│ │ 至13時19│ 號(統一│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竹北市農│29號) │ │ 分共3次 │ 便利超商│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會) │ │ │ │ 商員成店│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2.105年9月│2.彰化縣員│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5 年9 月12│ │ │2,000 元│ 12日13時│ 林市新生│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