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城
指定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城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鍾日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所 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鍾日城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 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 73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29 號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卷,下稱第4590號偵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 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使其表 示意見,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 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二所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 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下 稱第2409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 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 5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安國、張莉苓、鄭朝榮、徐育偉、 范勝雄、范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6 號卷,下稱他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 面;第2409號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 頁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第47頁、第63頁;第2409號偵 卷第78頁、第88頁、第108 頁;第4590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 116 頁反面),且有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賣海洛因可賺新臺幣(下同) 50至1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 至200 元等語(見第 2409號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47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10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 7 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皆 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老古」之人,伊是都去電動遊藝場找他等語(見第2409號偵 卷第30頁反面、第71頁)。惟警、檢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 獲「老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11月30日 霄警偵字第106002066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12月2 日苗檢鈴宿106 偵2409字第106991478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 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僅2 次,對象均係同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 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 次數達8 次、對象計5 人、價額共值8 千元,均非甚微,實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 頁),尚無所據。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 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已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859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不宜寬貸,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業廚師、月薪約4 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且 患有心臟衰竭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 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 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 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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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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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安國 │106 年3 │苗栗縣竹南鎮│張安國於106 年3 月29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 │月29日下│國昌街205 巷│午10時46分15秒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訴書│ │午11時許│7 號鍾日城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
│附表│ │ │處 │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54│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858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9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由鍾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 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張安國,│。 │
│ │ │ │ │並收受張安國給付之價金5 │ │
│ │ │ │ │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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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安國 │106 年4 │鍾日城上址住│張安國於106 年4 月17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起│ │月17日下│處 │午8 時47分13秒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訴書│ │午9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
│附表│ │ │ │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54│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858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10)│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由鍾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將重量不詳、價值5 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張安國,│。 │
│ │ │ │ │並收受張安國給付之價金5 │ │
│ │ │ │ │百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 │ │ │ │ │ │
├──┼────┼────┼──────┼────────────┼────────────┤
│1 │張莉苓 │106 年3 │苗栗縣竹南鎮│張莉苓於106 年3 月7 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7 日下│國昌街205 巷│午3 時11分32秒、3 時14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3 時17│7 號鍾日城住│9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處 │號行動電話與鍾日城以其持│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8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鍾│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莉│。 │
│ │ │ │ │苓,並收受張莉苓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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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朝榮 │106 年3 │鍾日城上址住│鄭朝榮於106 年3 月10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10日下│處 │午11時18分30秒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11時2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
│附表│ │分許 │ │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54│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858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1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後,嗣由鍾日城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予鄭朝榮,並收受鄭朝│。 │
│ │ │ │ │榮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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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育偉 │106 年3 │鍾日城上址住│徐育偉於106 年3 月12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12日下│處 │午3 時54分23秒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4 時3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
│附表│ │分許 │ │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54│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858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4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後,嗣由鍾日城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予徐育偉,並收受徐育│。 │
│ │ │ │ │偉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4 │范勝雄 │106 年3 │苗栗縣竹南鎮│范勝雄於106 年3 月18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18日下│開元路412 號│午6 時49分18秒許,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7 時4 │統一超商真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
│附表│ │分許 │門市外 │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854│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858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3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後,嗣由鍾日城於左列時間│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予范勝雄,並收受范勝│。 │
│ │ │ │ │雄給付之價金1 千元,因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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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育偉 │106 年3 │鍾日城上址住│徐育偉於106 年3 月25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25日下│處 │午7 時12分7 秒、7 時5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8 時30│ │5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鍾日城以其持│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5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鍾│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徐育│。 │
│ │ │ │ │偉,並收受徐育偉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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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朝榮 │106 年3 │鍾日城上址住│鄭朝榮於106 年3 月26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26日下│處 │午7 時42分46秒、7 時4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7 時50│ │9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鍾日城以其持│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2 )│ │誤載為下│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午5 時50│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鍾│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許) │ │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鄭朝│。 │
│ │ │ │ │榮,並收受鄭朝榮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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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范美芳 │106 年4 │鍾日城上址住│范美芳於106 年4 月22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22日下│處 │午1 時50分36秒、1 時5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2 時許│ │11秒、1 時57分36秒許,以│ │
│附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與鍾日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9│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6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事宜後,嗣由鍾日城於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交付予范美芳,並收受│ │
│ │ │ │ │范美芳給付之價金1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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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范美芳 │106 年4 │苗栗縣頭份市│范美芳於106 年4 月27日下│鍾日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起│ │月27日下│蘆竹里8 鄰蘆│午6 時28分7 秒、6 時43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午6 時50│竹100 號范美│2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附表│ │分許 │芳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鍾日城以其持│扣案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
│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7 )│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鍾│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重量不詳、價值1 千元之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范美│。 │
│ │ │ │ │芳,並收受范美芳給付之價│ │
│ │ │ │ │金1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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