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逸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智龍」之成年人,介 紹認識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 之成年人,遂自民國105 年10月底起,加入「七星」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 之人)。張逸宏、「七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 」、「江大通」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 廖雅慧等5 人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須更改設定, 使廖雅慧等5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逸 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廖雅慧等5 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交 予集團成員,同時抽取相當於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款項為自 己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慧、蒲志穎、陳詠庭、倪淑梅、郭曉萍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3 頁、本院 卷第63、65至6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證據可 為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七星」、「月亮」、「江大通」所屬詐欺集團,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 ,其人數已達3 人以上,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達目的,隱匿日後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俱為重要組成成員。雖被 告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惟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告訴人等過程中, 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各 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之提款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七星」、「月 亮」、「江大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雖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指示告訴人廖雅慧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其時間密接,且分別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 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地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各 該告訴人分屬不同人,是被告上揭所犯5 次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 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一案部分自102 年9 月18日羈押至103 年1 月7 日釋放,第二案部分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前開2 案定刑結果,羈押折抵 期滿,無庸再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持金融機構發行之 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 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層級高低及可 獲取報酬多寡,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800元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於其2 歲時即已離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 ,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 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 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係所提領金額2%,綽號「月亮」之人會告知其可拿多少款 項,其餘部分則交由綽號「江大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且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取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 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提 領者皆為整數,並無提領5 元之數目(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至67頁),且自動櫃員機亦無法提領5 元,是起訴書附表 二所載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有5 元零頭金額之部分,該5 元 尾數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非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又附 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廖雅慧、蒲志穎、陳詠庭及倪淑梅4 人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4 萬6082元,然被告自該帳戶僅提領14萬6000元(詳如附表 二所示),是應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14萬6000元之2%計算 犯罪所得,即為2920元,另被告自潮州新生路郵局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雖為3 萬元,惟告訴人 郭曉萍匯款至該帳戶之金額為2 萬9987元,是應以受詐騙 之2 萬9987元之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600 元(2 萬 9987元之2%為599.74元,四捨五入取整數後為600 元,與 被告所提領金額3 萬元之2%為600 元一樣),因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520元(即2920元加上600 元等於352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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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接到詐騙│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之│主文 │
│號│ │電話時間│時間(以下 │款金額 │帳戶 │ │
│ │ │(以下均│均為105年)│(新臺幣│ │ │
│ │ │為105 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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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雅慧│11月6日 │11月6日19 │28,980元│臺灣銀行0040│張逸宏犯三人以上│
│ │ │18時許 │時48分、54│、29,980│00000000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分許 │元 │號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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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蒲志穎│11月6日 │11月6日19 │29,982元│同上 │張逸宏犯三人以上│
│ │ │19時許 │時56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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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詠庭│11月6日 │11月6日20 │29,987元│同上 │張逸宏犯三人以上│
│ │ │19時許 │時10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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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倪淑梅│11月6日 │11月6日20 │27,153元│同上 │張逸宏犯三人以上│
│ │ │18時許 │時13分許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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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曉萍│11月6日 │11月6日21 │29,987元│潮州新生路郵│張逸宏犯三人以上│
│ │ │20時許 │時許 │ │局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號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戶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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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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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或轉帳時│領款或轉帳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或轉帳金額(新│備註 │
│ │間( 以下均 │ │ │臺幣) │ │
│ │105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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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月6 日19時│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臺灣銀行004010 │3 萬元 │合計為14萬│
│ │54分許 │65號臺灣銀行頭份分│000000000 號帳戶│ │6000元 │
│ │ │行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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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月6 日19時│同上 │ │2 萬8000元 │ │
│ │5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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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月6 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2萬 元 │ │
│ │許 │日盛銀行頭份分行自│ │ │ │
│ │ │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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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月6 日20時│同上 │ │1萬 元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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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月6 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 │2萬 元 │ │
│ │14分許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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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月6 日20時│同上 │ │2 萬元 │ │
│ │15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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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月6 日20時│同上 │ │1萬8000元 │ │
│ │1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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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月6 日21時│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潮州新生路郵局70│2萬元 │合計為3 萬│
│ │44分許 │大潤發賣場內,合作│000000000000000 │ │元 │
│ │ │金庫自動提款機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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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1月6 日21時│同上 │ │1萬元 │ │
│ │4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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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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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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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雅慧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慧之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3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頁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2頁)、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
│ │ │3、臺灣銀行帳戶名義人楊雅真警詢筆錄(第18頁)、楊雅真臺灣銀行開戶資料( │
│ │ │ 第23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24頁)。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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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蒲志穎 │1、證人即告訴人蒲志穎之警詢證述(偵卷第38至40頁)。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4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頁)。 │
│ │ │3、臺灣銀行帳戶名義人楊雅真警詢筆錄(第18頁)、楊雅真臺灣銀行開戶資料( │
│ │ │ 第23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偵卷第41頁)。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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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詠庭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庭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5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61頁)、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2頁)。 │
│ │ │3、臺灣銀行帳戶名義人楊雅真警詢筆錄(第18頁)、楊雅真臺灣銀行開戶資料( │
│ │ │ 第23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 │
│ │ │ 單1 紙(偵卷第58頁)。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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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倪淑梅 │1、證人即告訴人倪淑梅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7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8頁)。 │
│ │ │3、臺灣銀行帳戶名義人楊雅真警詢筆錄(第18頁)、楊雅真臺灣銀行開戶資料( │
│ │ │ 第23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 │
│ │ │ 單1 紙(偵卷第71頁)。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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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曉萍 │1、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萍之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5頁)。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100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5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
│ │ │ 106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 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第103 頁)。 │
│ │ │3、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名義人陳佩雯警詢筆錄(第81頁)、陳佩雯潮州新生路郵 │
│ │ │ 局帳戶開戶資料(第87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88頁)、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1 紙(偵卷第99頁)。 │
│ │ │4、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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