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0號
MLDM,106,訴,480,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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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76、3512、3591、3630、3674、3894、4016、4017、4038、
4103、4143、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3、1316號)及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4568、4676、4838、5200、5534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1564、1744、1837、1839、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附表編號1 至3 「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二、案經林錦龍(追加起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蔡雅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73 號卷第11 8 、120 頁至反面、210 頁反面至211 、215 頁反面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林錦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生蔡曉寧於警詢、偵查(見附表「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見本院473 號卷第120 頁至反面、150 頁反面、 153 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就附表之犯行,分別與該部 分「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就附表編號3 犯行間,因結夥3 人以上竊 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共計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④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 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 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犯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 拘役30日(共3 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第①至⑥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不



構成累犯),第⑦、⑧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再接續執行⑨案,於100 年10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 而執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 2 年5 月27日止(下稱殘刑)。嗣其於假釋期間,因⑩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⑪於103 年4 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處分, 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⑩案及前開殘刑1 年7 月17日, 於105 年9 月16日接續執行⑪案,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 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及其與同案被告黃國生蔡曉寧分別所竊得之財物( 詳如附表之竊盜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所生危害、犯 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嗣其中有部分物品業經分 別返還告訴(被害)人,部分物品則尚未發還告訴(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附表編號2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對告訴(被 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念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473 號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 竊盜罪共2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生蔡曉寧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 之蟑螂屋黏板,全數均未扣案,該等物品雖均屬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均已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第473 號卷第150 頁反面、153 頁反面、210 頁反面至 211 頁),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與附表編號1 、3 「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 ,就該等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 元(詳



附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欄所示),均由同案 被告黃國生1 人獨得,被告蔡雅芳及同案被告蔡曉寧並無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國生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0 頁反面、211 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0 元,爰 不就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生就附表編 號2 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曹慶 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追加)起訴書│行為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號│犯罪事實編號 │ │ │ │
│ ├───────┴────────┤ │ │
│ │竊盜時間、地點、過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價值│ │ │
│ │新臺幣) │ │ │
├─┼───────┬────────┼─────────────┼───────────┤
│1 │追加起訴書犯罪│黃國生蔡雅芳 │1.被告蔡雅芳於警詢、檢察事│蔡雅芳共同犯竊盜罪,累│
│ │事實一、(四)│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06 偵│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106 年度偵字│ │ 5200卷第43至45頁、75頁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5200號】 │ │ 反面)。 │算壹日。 │
│ ├───────┴────────┤2.同案被告黃國生於警詢、檢│ │
│ │蔡雅芳於106年6月12日19時21分許,│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0│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6 偵5200卷第40至42頁、72│ │
│ │車搭載黃國生,至苗栗縣三灣鄉大河│ 頁至反面)。 │ │
│ │村6鄰河底60之1號林錦龍管理之蓮座│3.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中之指│ │
│ │宮,由蔡雅芳在外把風,黃國生入內│ 述(106偵5200卷第46至48 │ │
│ │以蟑螂屋黏板綁於線(未扣案)上垂│ 頁)。 │ │
│ │入香油箱內,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25│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
│ │0元。嗣經林錦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碼715-BRK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並提供蓮座宮之監視錄影,而為警│ (106偵5200卷第49頁)。 │ │
│ │循線查獲。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
│ ├────────────────┤ 106偵5200卷第50至58頁) │ │
│ │250元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國生蔡雅芳 │1.被告蔡雅芳於警詢、檢察事│蔡雅芳共同犯竊盜罪,累│
│ │一、(十二) │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06 偵│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3630卷第39頁反面、第43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蔡雅芳於106年7月9日23時10分許, │ 44頁、111 至112 頁反面)│折算壹日。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搭載黃國生,至苗栗縣南庄西村│2.同案被告黃國生於警詢、檢│ │
│ │環青路外環道曹慶文管理之財神廟(│ 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之供│ │




│ │即聖天宮),由黃國生在外把風,蔡│ 述(106 偵3630卷第46頁反│ │
│ │雅芳入內以蟑螂屋黏板綁於線(未扣│ 面、50至51頁、113 頁反面│ │
│ │案)上垂入香油箱內竊得現金1,000 │ 至114 頁反面、106 偵2276│ │
│ │元。嗣經曹慶文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 卷第79頁至反面)。 │ │
│ │遭竊至現場制止,黃國生蔡雅芳見│3.被害人曹慶文於警詢中之指│ │
│ │狀隨即逃跑。經曹慶文報警處理,並│ 述(106偵3630卷第52至54 │ │
│ │提供財神廟之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 頁)。 │ │
│ │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現金1, 000元│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 │
│ │(已發還)。 │ 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 │
│ │無 │ 偵3630卷第59至63頁)。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363│ │
│ │ │ 0卷第64頁)。 │ │
│ │ │6.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處理蔡│ │
│ │ │ 雅芳涉嫌竊盜相片5張(106│ │
│ │ │ 偵3630卷第65至67頁)。 │ │
│ │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
│ │ │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偵 │ │
│ │ │ 3630卷第118頁)。 │ │
│ │ │8.Google map街景圖(106偵 │ │
│ │ │ 3630卷第122至123頁)。 │ │
│ │ │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
│ │ │ 驗筆錄(106偵3630卷第124│ │
│ │ │ 至126頁)。 │ │
├─┼───────┬────────┼─────────────┼───────────┤
│3 │追加起訴書犯罪│黃國生蔡雅芳、│1.被告蔡雅芳於警詢、檢察事│蔡雅芳犯結夥竊盜罪,累│
│ │事實一(一) │蔡曉寧 │ 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06 偵│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6年度偵字 │ │ 4568卷第55至56頁、107 頁│ │
│ │第4568號】 │ │ 至反面)。 │ │
│ ├───────┴────────┤2.同案被告黃國生於警詢、檢│ │
│ │於106年5月9日18時9分許,由蔡雅芳│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0│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6 偵4568卷第58至59頁、10│ │
│ │車,蔡曉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6 偵1564卷45頁)。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國生,至苗栗縣○00○○○○○○○○○○○○○ ○○ ○○○鄉○○村0鄰○○00○0號林錦龍│ 自白(106 偵4568卷第61至│ │
│ │管理之蓮座宮,由蔡曉寧在外把風,│ 62頁)。 │ │
│ │黃國生蔡雅芳入內以蟑螂屋黏板綁│4.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中之指│ │
│ │於線(未扣案)上垂入香油箱內,竊│ 述(106偵4568卷第69至71 │ │
│ │取香油箱內之現金1,000元,竊得現 │ 頁)。 │ │
│ │金由黃國生獨自分得。嗣經林錦龍發│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




│ │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蓮座宮之監視│ 106偵4568卷第63至64、72 │ │
│ │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 │ 至81頁)。 │ │
│ ├────────────────┤6.蔡曉寧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 │
│ │1,000元 │ 查證照片4張(106偵4568卷│ │
│ │ │ 67至68頁)。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
│ │ │ 碼715-BRK號、BGL-581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106偵4568卷 │ │
│ │ │ 第82、83頁)。 │ │
│ │ │8.蔡曉寧指認蔡雅芳黃國生│ │
│ │ │ 照片(106偵4568卷第65 至│ │
│ │ │ 6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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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