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349號
MLDM,106,苗簡,1349,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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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水
      呂宗翰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
第4934、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木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宗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蕭子釧呂冠逸於警詢中之 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害人黃蘇香指稱本件尚有被告呂木水之妻蕭子釧及次 子在旁把風,渠等有幫助行竊之事實,檢察官漏未載明乙節 。然查證人蕭子釧呂冠逸均證稱:當時在馬路旁喝水休息 等語(見第4934號偵卷第21、2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蘇俊 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蕭子釧與其次子進入西瓜田偷 西瓜,他們兩人手上沒有抱著西瓜,當時蕭子釧與其次子站 在西瓜田馬路旁邊等語(見第4934號偵卷第15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蘇香則證稱在家中接到蘇俊哲打電話說西瓜被偷等 語(見第4934號偵卷第12頁),可見當時僅有證人蘇俊哲目 睹被告2 人竊取西瓜之情況,而其並未證稱被告呂木水之妻 蕭子釧及子呂冠逸究係於何時、在何距離、位置,以何種方 式幫助或共同竊取西瓜,是難遽認被告呂木水之妻蕭子釧及 子呂冠逸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 部分尚未有漏載之情節,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私利而 竊取他人之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西瓜4 顆及其價值約新台幣 400 元(見第4934號偵卷第12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呂木水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被告呂宗翰自述大學 肄業,職業均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2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呂宗翰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係因父親即被告呂木水邀其進去西 瓜田始搬運西瓜而參與行竊,並非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較



輕,且證人黃蘇香於偵查中表示不要追究其責任等語(第53 86號偵卷第7 頁),堪認其經此警偵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紀尚輕並為初犯,且竊 得物品復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 經被害人蘇俊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49 34號偵卷第3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4號
第5386號
被 告 呂木水
呂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木水呂宗翰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17時許,徒步行經苗 栗縣○○鎮○○里○○○段0000號土地時,發現黃蘇香及蘇 俊哲一同栽種之西瓜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木水進入西瓜田後,徒 手摘取2 顆西瓜交予站立在田邊之呂宗翰後,續返回西瓜田 內再徒手摘取2 顆西瓜,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西瓜4 顆,得手 後欲離去之際,適蘇俊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上前攔阻後,呂 木水、呂宗翰兩人乃將所竊得之4 顆西瓜留置於現場後逃逸 。嗣黃蘇香經由蘇俊哲告知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蘇香、蘇俊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木水呂宗翰兩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俊哲黃蘇香所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兩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木水呂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嫌。被告兩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西瓜4 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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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