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134號
MLDM,106,苗簡,11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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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656、4657、5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更正記載:
1、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7 、8 行關於「年級均不詳,自稱「張恒瑄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記載為「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2、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 號2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應更正記載為「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9939元、1989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1、被害人張俞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2、被害人劉湘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3、被害人李純安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4、被害人陳怡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 份。
5、被害人翁育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翁育凱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6、被害人陳怡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怡蒨永豐銀行存簿影本、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 、陳怡蒨國泰世華銀行影本、臺幣帳戶明細、陳怡蒨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
7、被害人林純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 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達7 人、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僅與被 害人翁育凱、李純安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 苗司小調字第710 號調解筆錄份在卷可稽;暨其餘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劉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獲取新臺幣( 下同)3 萬到2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 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張恒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則聽從對方指示均改為78***9,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張俞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 張俞萱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俞萱劉湘宜李純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民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接到一暱 稱為「欣怡」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有線上投注 站工作,只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領到錢,月薪 3 萬元到21萬元,薪水可以先領,工作內容是依對方指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接下來就是等對方分錢, 伊便以以宅急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聽從對方指示改為78***9云云。經查:(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張俞萱劉湘宜李純安於警 詢中指述及被害人陳怡頵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俞萱匯款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劉湘宜匯款之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李純安匯款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 張;陳怡頵匯款所用之台 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附卷可稽。是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 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 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 稱,甚至實際之工作內容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 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 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 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 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 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又觀以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以提供帳戶 為已足,而其所認知該工作內容「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接下來就是等對方分錢」之前提 下而提供帳戶,實與出賣帳戶無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
│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
│1 │張俞萱 │5日20時4分許,以電話謊稱│幣(下同)7,112元、975│
│ │(提出告訴)│張俞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
│ │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帳戶。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張俞萱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以自動櫃員機轉9,937 │
│2 │劉湘宜 │5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謊 │元、1,989元至被告前 │
│ │(提出告訴)│稱劉湘宜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揭合庫銀行帳戶。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劉湘宜│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0│
│3 │李純安 │日19時30分,以電話謊稱李│,312元至被告前揭合庫│
│ │(提出告訴)│純安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銀行帳戶。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更正云云,致李純安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
│4 │陳怡頵 │日,以電話謊稱陳怡頵網路│,989元、1萬3,985元被│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
│ │ │云,致陳怡頵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匯款。 │ │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6號
第4657號
被 告 劉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民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獲取新臺幣( 下同)3 萬到2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 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聽從對 方指示均改為78***9,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翁育凱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翁育凱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被告劉民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所指定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而告 訴人翁育凱及陳怡蒨等人確因上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 所載金額之情,業經證人即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劉民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民凱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1 22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與該案件之帳戶資料同一,屬 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1 │翁育凱 │5日19時8分許,以電話謊稱│新臺幣(下同)2萬,100 │
│ │(提出告訴)│翁育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元及6,000元至被告前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揭合庫銀行帳戶。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翁育凱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以自動櫃員機轉及跨行│
│2 │陳怡蒨 │5日20時17分許,以電話謊 │存款2萬9,985元、9,98│
│ │(提出告訴)│稱陳怡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5元及2,101至被告前揭│
│ │ │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彰化銀行帳戶。 │
│ │ │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怡蒨│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劉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愉股)審理之106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民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獲取新臺幣( 下同)3 萬到2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 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聽從對方指示均改 為78***9,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純敏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筆云云,致使林純敏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 萬6,123 元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林純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民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純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上開合庫銀行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劉民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民凱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22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愉股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理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與該案件之帳戶資料同一,屬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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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