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度苗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本件再犯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案件,可見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前案紀錄,判 決理由顯有不備,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 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 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 ,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 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二)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慧瑩、簡妤婷 、張格維等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原
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 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及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 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 逾新臺幣5 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再犯相同案件之情而為量 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 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確記載於106 年度偵緝字第 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 分,並為原審判決所引用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審判決附卷可稽,則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者,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已如上述,嗣於 101 年11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規意 旨,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原審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子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 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5 萬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吳子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大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 表所示之蕭慧瑩等3人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 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配合至ATM操作以便取消扣款云云, 致蕭慧瑩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5,212元不等金額(詳細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至吳子健所 申辦前開大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蕭慧瑩等3 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慧瑩與張格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子健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皮包於105年11月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的網路咖啡店內被竊,大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提款卡密碼是伊之妻子幫伊設定,寫在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背面,因為皮包內沒有重要物品,帳戶內也沒有錢 ,就沒有報案及掛失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蕭慧瑩、張格維及被害人簡妤婷接獲詐騙電話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前開大湖郵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蕭慧瑩、張格維及被害人簡妤婷在警詢時指訴 (述)綦詳,且有前開大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害人簡妤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蕭慧瑩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大湖郵局帳戶確係遭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 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提款卡及密碼為前提,而他人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領款,甚至 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 ,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隨時可 能遭他人掛失之帳戶之理。況被告前因交付涂舒嚴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宣 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遺失 後遭他人冒用之嚴重後果當知之甚詳,自當更為謹慎保管金 融帳戶,其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 保管藏放,豈會甘冒遭人冒用之風險,而將其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而置提款卡於再遭他人非法利用 之風險?且在帳戶資料遺失後,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 郵局申請掛失,均與常理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遭詐欺之時間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遭詐欺金額│
├──┼───────┼───┼───────┼─────┤
│ 1 │105年12月1日19│蕭慧瑩│105年12月1日20│1萬5,212元│
│ │時30分許 │ │時51分許 │ │
│ │ │ ├───────┼─────┤
│ │ │ │105年12月1日20│1萬8,812元│
│ │ │ │時57分許 │ │
├──┼───────┼───┼───────┼─────┤
│ 2 │105年12月1日20│簡妤婷│105年12月1日20│1萬6,016元│
│ │時13分許 │ │時46分 │ │
├──┼───────┼───┼───────┼─────┤
│ 3 │105年12月1日20│張格維│105年12月1日21│1,985元 │
│ │時21分許 │ │時8分許 │ │
│ │ │ ├───────┼─────┤
│ │ │ │105年12月1日21│4,985元 │
│ │ │ │時11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