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凃 禎 和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主張與證據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二年無法工作,遂以被上訴人勞保之每
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每月所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
求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工作損害云云;惟依原審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
函查被上訴人受傷情形:
⒈病患乙○○是因挫傷性右顳葉腦出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
,目前主要是走路稍不穩,但不需柺杖或輔助器....。(參見該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嘉基一字第一○六四號函)
⒉病患乙○○因車禍所受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約需修養二年不能工作。(參
見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嘉基一字第○○一一號函)
綜右陳述,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身體僅走路不穩,但不需柺杖或輔助器,足認
被上訴人可自行行動,對於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係從事「星象卜卦與堪輿」工
作有何影響,或其影響程度為何並未說明。雖醫院函稱被上訴人需修養二年不能
工作云云,但未說明理由,顯失依據。
㈡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二年,並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一百三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元云云;然依醫院函
稱:被上訴人僅走路稍不穩,但不需柺杖或輔助器,則原審又認定被上訴人需他
人看護顯屬矛盾。況被上訴人係由其妻甲○○○看護,為何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並
未說明,亦屬無據,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嘉義基督教醫院
函前後矛盾,因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迄今只有二年四個月,該函認復原的二年間
不適合工作,但前面又說病人目前可做簡單的工作。醫師說被上訴人出院後已經
不用人看護,而被上訴人如需人看護,依現在的行情看護半天是一千二百元,上
訴人認應以被上訴人的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本來沒有工作,所以請求工作損失沒有理由。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勞保
投保薪資,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亦屬無據,蓋勞保投資薪資僅為計算勞保之
標準,並非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應由其舉證證明。
㈣上訴人現在在台塑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多元,是高職畢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主張與證據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的追撞而受
傷,所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剛住院時需要有人看顧,因為是開腦手術,所以手術內半年內也要有
人看護。被上訴人受傷時是五十三歲,受傷前受僱做園藝除草種花等臨時工的工
作,每月工作十幾天至二十天,每天工資一千五百元,每月收入三、四萬元,已
提出薪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沒有地方可投保,剛好有朋友邀約在堪輿協會投保
,所以在那裡投保。被上訴人現在僅能從事簡單的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證據:補提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號執行卷、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刑字第八四一一號偵查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
調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暨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被上
訴人病癒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
乘YTE-七三八號機車超速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氣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被
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已成殘廢終生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賠償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醫藥費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總計
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
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肇事當日,其騎乘機車附載懷有身孕之妻子欲返回住處,因此騎機
車非常小心,當上訴人行經嘉義市○區○○路一七六之一號前,適被上訴人自後
超越上訴人機車欲穿越快車道左轉,其因閃躲不及遭被上訴人機車擦撞倒地,其
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部分並
無收據,而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身體僅走路不穩,但不需柺杖或輔助器,足認
被上訴人可自行行動,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係從事「星象卜卦與堪輿」
工作有何影響並未說明,而醫師說出院後已不用人看護,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
他人看護顯屬矛盾,況被上訴人係由其妻甲○○○看護,原判決認每日看護費二
千元並未說明,亦屬無據,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本來沒
有工作,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而勞保投資薪資僅為計算勞保之標準,並非薪資
所得,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及需要復健、看
護之必要,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YT
E-七三八號輕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興路一七六之
一號前,與同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挫傷性腦出血、
左鎖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
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O
號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
自後超車對其擦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警訊時自承其於肇事當
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之妻方儷燕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第六頁背面);而據被上訴
人於警局陳稱:伊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與上訴人所騎機車同方向行駛(第三
頁反面),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被上訴人機車所留
下之刮地痕為六公尺,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十三公尺,且位於被上訴人機車之
左側,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輕機車..右前方手把撞及到被害人乙
○○騎機輕機車」等語(第二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騎
輕機車..要返家時被丙○○騎輕機車,從我後左方撞及到導致人及車倒地受傷
,而我們是同方向行駛」等語(第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同向
騎乘機車,自後超車不當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行
駛中未發現被害人騎機車」,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怎麼就發生碰撞」
等情(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顯然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上訴人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以時速二十
公里之速度在上訴人前方按規定行駛,自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輕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嘉鑑字第八八五五五號函附原審刑事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卷
第二十六頁);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O
號、本院八十八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被上訴人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藥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醫藥費三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十
七份為證,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其自負之部分金額,
其餘支出之費用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請求,而依上開收據所示,被上訴人
所自負之醫藥費用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因此次車禍導致殘廢不能工作,至六
十歲退休為止,尚有八.七五年工作年資,上訴人應賠償其三十萬九千一百五
十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達殘廢之程度,
且否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有四萬五千元云云,經查:原審依職權向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查結果謂:「病患乙○○是因挫傷性右顳葉腦出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目前主要是走路稍不穩,但不需要手杖或輔助器,以及
智力減退,其智力減退之程度,目前正接受檢查中,結果尚未知道」、「病患
乙○○因車禍所受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約須修養二年不能工作」等語,有
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一O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一
月五日(八九)嘉基醫字第OO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四十
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未達殘廢之程度,其因此車禍造成之傷害,則約需休
養二年不能工作,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爰以二年計算之;又被上訴
人雖提出青芳園藝出具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元之在職證明書,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其投保之單位為嘉義市星相卜卦
與堪輿業職業工會,與其所稱在青芳園藝任職工作亦不相同,是上開在職證明
書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之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
,爰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則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1920
0X12 X1.00000000=42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車禍導致殘廢,需提早退休,減少八年工作年資,計減少退休金三十萬九千一
百五十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未達殘廢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三十
八頁),即休養二年後應能繼續工作,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損失計
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需由其妻甲○○○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每月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六萬元,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四年,其得一次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出
院後已康復,不需要看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進
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同年四月十六日出
院,長期看護及治療約須二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可參,然
經本院函查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據該院(八九)嘉基醫字第○四一六號函覆
稱:病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院,二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因右顳葉腦
內出血)。此外病人合併有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左鎖骨骨折。腦部受損是確定
的,但影響工作的程度,恐怕無法從受傷程度去認定。從目前病人的狀況,他
可以從事簡單的工作。二年後,病人之工作能力當然受到影響,只是程度的輕
重而已。而復原的這二年間,病人不適合工作,似乎也沒有需要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故被上訴人須專人看護期間應係住院手術期間,出院後
應能自行療養,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急診入院,同年四月十六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卅頁可稽,共住院廿三日,依每日二千元計算
,為四萬六千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予以駁回。按被害人因受傷,
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
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由配偶代
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
償已非可取。又依目前物價水準衡以一般醫療院所一天二十四小時隨身看護之
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並非過高,當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
過高,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三百
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認被上訴人在休養二年中均需專人照顧,與嘉
義基督教醫院函復意旨不符,故除被上訴人住院部分看護費應予准許外,其餘部
分尚難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胡 景 彬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