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德
張仁岳
黃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
70、5171、579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9、16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坤德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計零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仁岳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增富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下稱羅坤德等3 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坤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羅坤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三、羅坤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 重0.3063公克)後,將前開海洛因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 巷0 弄0 號1 之1 樓之居所內而持 有之。
㈡於106 年間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 0 弄0 號1 之1 樓之居所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 腳」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 1.62公克)後,將前開海洛因放置在其上開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 巷0 弄0 號1 之1 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徐子翔、吳政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羅坤德等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羅坤德等3 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見毒偵1529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45頁 至反面、毒偵1626號卷第18至23、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74 頁反面、偵字4870號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25至30、 72頁反面至74頁、105 至106 、113 頁反面至114 頁),被 告張仁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偵字5171 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74至76頁反面、90頁至反面,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105 、114 頁),被告黃增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偵字5793號卷第12至14頁 、偵字4870號卷第103 至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105 、114 頁)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子翔於警詢(見偵字5793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 偵字5171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政恒於警詢(見偵字48 70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賴貴秋於警詢(見偵字4870號卷 第32至3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羅坤德指認被告張
仁岳、黃增富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被告 羅坤德與被告張仁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本院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4870號卷第38至64頁、偵字5171號卷第34、50至60 頁,本院卷第38頁);犯罪事實二及三之部分,被告羅坤德 於106 年9 月1 日(尿液編號:G-085 號)、106 年9 月10 日(尿液編號:106B0373號)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之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管制紀錄表 、上開檢驗機構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 偵1529號卷第48、49頁、毒偵1626號卷第47、79、80頁);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 附卷可憑(見毒偵1529號卷第24至27、29至31頁反面、50、 51、53頁、毒偵1626號卷第30至34、38至41頁,本院卷第39 至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及5 所示之粉末體共 3 包,其中2 包(附表三編號4 、5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其中1 包(附表三編號1 )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 及6 至10所示之結晶體共6 包,其中1 包(附表三 編號2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5 包(附表 三編號6 至10)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均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52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98號鑑驗書1 份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張及初步鑑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附表三「卷證頁數」 欄中所示頁數)。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羅坤德等3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羅坤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91年10月2 日強制 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羅坤德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羅坤德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其既於初次觀察、勒戒 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本案被告羅坤德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坤德等3 人之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 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 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 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至同 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 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 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均合先敘明。
㈠被告羅坤德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該址平時為告訴人徐子 翔所居住,為住宅無誤。
㈡被告羅坤德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之油壓剪剪破鐵門之門鎖,足見該油壓剪本 身為尖銳物品,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 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羅坤德等3 人剪破鐵門上之門鎖後,進入證人吳政恒之父母平日居住之 住宅行竊,已足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上開法條所 指「毀」安全設備之要件。
二、核被告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 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羅坤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羅坤德就附表二所犯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 坤德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羅坤德就附表一、二,及犯罪事 實三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羅坤德前因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4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部分,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2 年,另就撤銷改判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嗣被告羅坤德仍不服上訴
至最高法院為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3 案,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部分罪刑予以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 於103 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坤德等3 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以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方式,及被告羅坤德以附表 一編號1 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及其等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之竊得財物欄 所示)、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羅坤德等3 人就附表一 編號2 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嗣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部 分物品業經分別返還證人吳政恒之父母,部分物品則尚未發 還,另附表一編號1 之物品,則業經全數返還告訴人徐子翔 等情,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對告訴人徐子 翔、證人吳政恒之父母等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另被告羅坤德明知未經合法持有列管之毒品,乃我國明 令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或他 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所為殊屬 不該,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 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 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 念被告羅坤德等3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3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坤德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 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 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 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 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 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羅坤德等3 人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於其等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及5 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及附表三 編號2 、6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分別為查獲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 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羅坤德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羅坤德供承在卷(見毒偵1626號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安全帽4 頂、編號15所示之黑 色包包1 個、編號3 及12所示之吸食器共3 組,未能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二、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 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 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 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 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羅坤德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得之物(詳附 表一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其中金飾部分業經變賣 獲得160,000 元(詳附表一「變賣所得」欄所示),並由被 告羅坤德分得54,000元,被告張仁岳、黃增富各自分得53,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羅坤德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第73、 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羅坤德等3 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羅坤德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被告羅坤德等3 人就附 表一編號2 犯行所得之物(詳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 ,其中有部分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徐子翔等人, 有該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4870號卷第38頁至
反面、偵字5171號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雖亦為 被告羅坤德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品不僅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並據被告羅坤德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該物品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堪認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 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 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沒收之部分,附帶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加重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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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變賣所得(新臺│主文欄 │
│ │ │ │ │ │幣) │ │
│號├────┴──────┼───────┼───────┼───────┤ │
│ │行竊方式 │銷贓方式 │發還情形 │未實際合法發還│ │
│ │ │ │ │之物品 │ │
├─┼─────┬─────┼───────┼───────┼───────┼────────────┤
│ 1│106年9月4 │苗栗縣頭份│玉雕彌勒佛像1 │徐子翔(告訴人│無 │羅坤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至7日間某 │市尖下里18│尊、項鍊3條、 │) │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 │日 │鄰文英山莊│木雕小象1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7號徐子翔 │首飾配件1批、 │ │ │ │
│ │ │之住所 │金項鍊1條 │ │ │ │
│ ├─────┴─────┼───────┼───────┼───────┤ │
│ │羅坤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無 │已全部發還徐子│無 │ │
│ │之機車前往上址,見大門│ │翔。 │ │ │
│ │未關,即進入徐子翔之住│ │ │ │ │
│ │處,竊取右列之「竊得財│ │ │ │ │
│ │物」欄所示物品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 │ │ │ │ │ │
├─┼─────┬─────┼───────┼───────┼───────┼────────────┤
│ 2│106年9月9 │苗栗縣頭份│飾品2盒、紫南 │吳政恒之父母(│金飾(以新臺幣│羅坤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日凌晨2時 │市中正路22│宮錢母3個、手 │被害人) │160,000 元變賣│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
│ │許 │7號吳政恒 │錶1支、SONY數 │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之父母之住│位相機1台、老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所 │鷹木雕1座、古 │ │ │號13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幣4個、膠捲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機2台、新臺幣 │ │ │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44,000元、美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01 元、歐元25│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人民幣220 │ │ │張仁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元、LV牌皮夾1 │ │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
│ │ │ │個、扳手工具1 │ │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批、黃道益活絡│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油1 瓶、電動牙│ │ │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
│ │ │ │刷1 個、包包2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個、筷子2 雙、│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玉石1 顆、古畫│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 副、化妝油1 │ │ │,追徵其價額。 │
│ │ │ │個、指甲剪1 支│ │ │黃增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 │、金飾、電腦主│ │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
│ │ │ │機1 台。 │ │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由羅坤德駕駛車牌號碼不│將金飾帶至苗栗│飾品2盒、紫南 │電腦主機1台( │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
│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仁│縣後龍鎮某處變│宮錢母3個、手 │已丟棄)。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岳、黃增富,一同前往上│賣,由羅坤德分│錶1支、SONY數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址,先以噴燈燒破頂樓窗│得54,000元,張│位相機1台、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戶後攀爬進入,復持扣案│仁岳與黃增富各│鷹木雕1座、古 │ │,追徵其價額。 │
│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分得53,000元。│幣4個、膠捲相 │ │ │
│ │剪(附表三編號13),破│ │機2 台、新臺幣│ │ │
│ │壞頂樓鐵門之門鎖,進入│ │44,000元、美元│ │ │
│ │上址內,竊取右列「竊得│ │101元、歐元25 │ │ │
│ │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後│ │元、人民幣220 │ │ │
│ │離去。 │ │元、LV牌皮夾1 │ │ │
│ │ │ │個、扳手工具1 │ │ │
│ │ │ │批、黃道益活絡│ │ │
│ │ │ │油1瓶、電動牙 │ │ │
│ │ │ │刷1個、包包2個│ │ │
│ │ │ │、筷子2 雙、玉│ │ │
│ │ │ │石1 顆、古畫1 │ │ │
│ │ │ │副、化妝油1 個│ │ │
│ │ │ │、指甲剪1 支,│ │ │
│ │ │ │已發還吳政恒之│ │ │
│ │ │ │父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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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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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行為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號│號 │ │ │ │
│ ├────────┴───────┤ │ │
│ │施用時間、地點、過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羅坤德 │1.被告羅坤德於警詢中之自白│羅坤德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一)後段 │ │ (106毒偵1529卷第2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於偵訊中之自白(106毒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於106年9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偵1529卷第45頁反面)、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1之│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1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反面│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 │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 、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11│毛重計零點零零貳陸公克│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頁反面至114頁)。 │),沒收銷燬之。 │
│ │1 次。員警並於同日18時10分經羅坤│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驗報告(106毒偵1529卷第 │ │
│ │ │ 48頁)。 │ │
│ │ │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 │ 尿液檢體委驗單(106毒偵 │ │
│ │ │ 1529卷第49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羅坤德 │1.被告羅坤德於警詢中之自白│羅坤德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後段 │ │ (106毒偵1626卷第22至23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頁)、於偵訊之自白(10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於106年9月10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 │ 毒偵卷第1626卷第60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 │份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1│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之1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 頁 │包(含包裝袋共伍只,含│
│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玻璃頭吸食器│ 反面、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袋重共計伍點陸陸公克)│
│ │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2頁反面至114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玻璃│
│ │員警並於同日17時25分經羅坤德同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頭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 │
│ │命之陽性反應。 │ 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 │ 驗管制作業紀錄(106毒偵 │ │
│ │ │ 1626卷第47、49、79頁)。│ │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告(106毒偵1626卷第8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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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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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扣案原因 │ 卷證頁數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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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 包(驗餘毛重0.3063公克)│於106 年9 月1 日16時│106 毒偵1529卷第27、52頁│
├─┼──────┼─────────────┤40分,經被告同意搜索├────────────┤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0026公克)│,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查│106 毒偵1529卷第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