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迦勒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
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迦勒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迦勒(原名劉位凱)㈠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張德隨」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後某時,在「張 德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附近住處,所交付之華為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原為黃裕清所有,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起至 翌日上午8 時14分許止期間內某時,在停放於苗栗縣○○鎮 ○○○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手機, 隨即插入友人黃智玲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使 用。嗣經警據報依前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 14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劉清宗所有之ㄇ型鋼條2 支,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迨劉清宗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迦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宗、黃裕清、證人黃智玲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24號卷第16至20頁、偵646 號 卷第8 至11、13至16頁),復有Google資訊帳戶設定查詢網 頁列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及遭竊地點及 ㄇ型鋼條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646 號卷第12、22至26、 34至47頁、偵3224號卷第23至26、29至32頁),足證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 行非佳,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輕;又其收受贓物係助長他人之犯罪,使被害人覓回 失物益形困難,不利於警方查緝,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劉清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份可佐(見 偵3224號卷第38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 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收受之華為牌手機1 支、竊得之ㄇ型鋼條 2 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 憑(見偵646 號卷第30頁、偵3224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