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2號
MLDM,106,原訴,32,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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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共陸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含袋重共計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共計參點壹壹公克)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黃帆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7號、88年度偵字第 64號,及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停止其處 分出監,刑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 14分許,黃帆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 付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8 包(含袋重共計6.55公克)、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



3.11公克)及電子秤1 臺,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 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增列「被告黃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斷。」 後應補充「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3 罪)、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經與 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3 月1 日即 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 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含包 裝袋共6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含包裝 袋共8 只,含袋重共計6.5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及電子秤1 臺,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 包(驗餘淨重共計2.36公克,含包 裝袋共6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80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56、 97頁),另扣案之結晶體共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含袋重 共計6.5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 初步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57頁),復據被告 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 只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 只,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 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4頁),另扣案之電子秤1 臺,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 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黃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3007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7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5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9 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 )、5月(3次)、7月、10月(3次)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更定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 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黃帆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住宅內,將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 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10月4日10時14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黃帆背包內之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公克)、安非他命8小 包(共毛重6.55公克)、葡萄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電子 秤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
│ │之自白 │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紙 │反應之事實 │
├──┼───────────┼───────────┤
│ 三 │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
│ │公克)、安非他命8小包( │非他命之事實 │
│ │共毛重6.55公克)、葡萄 │ │
│ │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 │ │
│ │、電子秤1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有持 有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自白持有及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若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3.42公克)、安非他命8 小包(共毛重6.55公克)、葡萄糖1包(共毛重3.11公克)、電 子秤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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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