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培銘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7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六街由西往 東行駛(起訴書誤植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至該路 段與育樂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東桃路方向時,與傅雅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雅琳人 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徐培銘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傅雅琳因該車禍而 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徐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40至42頁,本院卷第37 至38、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雅琳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卷第12、32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共6 張、被告及其女友陳彥如間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和解書、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16、19至21、23至24、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 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 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 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 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 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 其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 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 已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 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 責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 分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3 、1403、1696、29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 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 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
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告畏懼 無照駕駛乙情為警發現)、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曾達成和解,惟尚僅 支付部分和解金,尚餘新臺幣20,000元未支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