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號
HLDV,107,訴,4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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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朝琴
原   告 邱蘭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82,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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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