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彭麗蓉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陳靜 (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被 告 張介志(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被 告 張典模(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被 告 張長壽(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被 告 張芷瑄(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迮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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