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9號
HLDV,107,補,49,201802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彭麗蓉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陳靜 (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介志(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典模(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長壽(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芷瑄(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扣除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迮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