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53號
TNHV,89,上,53,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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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 
   被上 訴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蕭 敦 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
二.九九七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租約原約定每年之租金應於當年六月份繳納,且原租約應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而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依約亦應分
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完納。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嘉義市
政府參加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等亦承認積欠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度之租金,故於調處之主文載有:「承租人應補繳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這 二年租金給出租人」等語;因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已遲延在先,至為灼然。 另該次調處係由上訴人主動聲請,顯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租金之催 告,惟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仍未給付租金,可見其給付租金顯已遲延,應堪 認定。
(二)證人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會之調解委員謝輝國林正鎰、黃全仁 、張三福、江德茂劉養等人於原審雖證稱:調解本件時,被上訴人在當場有 要給付八十七、八十八年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拒收等語。然衡情倘若確有此 事,理應會記載於調處筆錄才對,且證人謝輝國於 鈞院時亦證稱:調解經過 會作重點記載等語;然本件調解筆錄內卻無此記載,足證根本並無此事實。渠 等在原審及鈞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三)再者,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應於文到 十日內付清積欠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上訴人於其收受存證信函後逾十日之期仍未獲清償 。按本件為「付償債務」,亦即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始能消滅債務,且清



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其 所謂「經其受領」者,乃指受領清償利益而言,非指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之意思 表示。換言之,應以上訴人現實收到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始生債務消滅之效 果。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十日催告期限內確未收到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被上訴 人自不得藉口租金債務已消滅;原審根本未就「清償」之性質加以論斷,見解 容有違誤之處。
(四)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提存,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提存上開租金,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作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早已陷於給付遲延,亦即在未提存之前 ,租金尚未消滅。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收受在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將積欠之租金提存,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後;亦即上訴人終止租約在先,而被上訴人提存 在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提存主張租約仍然存在。原審顯然未察上訴人終止 租約及被上訴人提存之時間先後,誤認被上訴人提存在先,致判決理由認定被 上訴人已依法提存租金,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此終止租約等語。(五)被上訴人應係每年繳付租金二九六○台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若欲依時價折合現金時,應經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折合市價,顯未依債務之本旨清償,已不生清償效力;更何況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匯票至上訴人住址嘉 義市○○路七十七號處,然因上訴人並不在家,又未獲郵局招領通知,因而招 領逾期退回,而非拒收;如係上訴人拒收,則郵局理應會以拒收為由退回方是 ;況經鈞院向嘉義郵局函查之結果,收件人甲○○係不在家,並非拒收。今原 審率認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僅與卷附資料不符,亦有所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信函及郵局之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輝國林正鎰、黃全仁、江德茂、張三福、劉養及王秀哲律 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 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 回自耕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租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屆滿,惟其既未即表示收回,且任被上訴人 等繼續耕作收益,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租約應視為不定期延續,可見上訴人



以租期屆滿為由訴請交還系爭地,為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時,係以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 度之租金為由;旋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租金、八十 七年租金亦經按時價折算現金,以嘉義北社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七○ 七號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寄給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收等事實後;上訴人始 當場承認已收八十五、八十六年份之租金。且經被上訴人當場要將八十七年度 之租金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故予拒收,已經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參與 調解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謝輝國林正鎰、黃全仁、江德茂、張 三福、劉養等人在原審結證屬實。足見上訴人未曾限期催繳八十七年、八十八 年度之租金,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拒收八十七年度租金自   應負遲延責任,反證被上訴人未曾遲延給付。另上訴人既未曾限期催告,更未   合法聲請經調解、調處,即率然起訴請求交還承租土地,亦無理由。(三)上訴人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上訴人等於十日內完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惟經被上訴人等於八 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檢具嘉義市米穀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租金匯票等寄送上訴人住址嘉義市○○路七十七號處時,因 上訴人故意不收,而經郵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留置招領時,又故意拒領, 致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存證信函、拒領信函及招領憑單可考。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 租約,但在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 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致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 書信己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等既將應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依上訴人所示之住址即嘉義市○○ 路七十七號寄達,惟上訴人故意以不在而拒收,再經嘉義郵局於八十八年十月 廿八日招領時,又拒不領取。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租約,惟揆之上開判例及說明,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表示殊乏法據而不生 終止租約效力。況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清償,則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猶見被上 訴人等未曾積欠任何租金;從而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及請求交還土 地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收回耕地之訴,洵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北社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郵 政匯票、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郵局函查該局郵務人員送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八六號所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即第四四六七三號普通 雙掛號郵件)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又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主張:㈠被上訴人 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故原 定租約無效。㈡本件土地租賃之前次租約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止,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租期屆滿時,以其有自耕能力,收益不足維 持一家生活及收回耕地不影響承租人家庭生活為由,申請調解收回耕地;雖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以租約期限未滿為由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調解,惟其不予受理, 顯無理由,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收回土地自耕 云云。惟按前揭二項主張係獨立之原因事實,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 租佃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然上訴人就此二主張竟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處即執此逕向原審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故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而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 為積二.九九七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上訴人耕作,惟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租約終止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付清 積欠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存證信 函後,逾十日之期限仍未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 因此既已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本件為付償債務, 亦即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始能消滅債務;且清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 ,應以上訴人現實收到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始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而上訴人於十 日催告期限內確未收到被上訴人繳付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口租金債務已消滅 ;又上訴人並無拒收被上訴人以掛號寄送租金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有拒收租金 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憑村里長及農會證 明,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並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始得由鄉鎮市區公所 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始與提存同;甚至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存始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予提存,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達到被上訴人之後,則上訴人終止租約既在先,而被上訴人提存積欠之租金乃在 後,其自不能執此提存之事實主張租約仍然存在。爰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租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屆滿,惟其既未即 表示收回,且任被上訴人等繼續耕作收益,租約應視為不定期延續。而被上訴人 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時,曾當場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故予拒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反而上訴人拒收租金自應負遲延責任;  且上訴人既未曾限期催告,即率然起訴請求交還承租土地,亦無理由。至上訴人  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等於十日內完納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惟經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檢  具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租金匯票等寄送上訴人住址嘉義市○○路七  十七號處時,因上訴人故意不收,而經郵局留置招領時,又故意拒領,致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租  金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既將應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依上訴人所示之住  址即嘉義市○○路七十七號寄達,惟上訴人故意以不在而拒收,再經嘉義郵局於  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招領時,又拒不領取。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惟其終止租約之表示殊乏法據而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況  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清償,則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等未曾積欠任何  租金;從而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及請求交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方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 他方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 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他方縱能自任耕作,要 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 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即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 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而出租予被上訴人等耕作 ;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被上訴人等積欠其租金達二年以上,有終止租 約之原因為由,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該耕地租佃 委員會通知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調解時,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後再送經 由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仍調解不成立;遂由嘉義市政府以係屬租 佃爭議之事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事實,已據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 、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地 權字第六八八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耕地租佃調處筆錄暨相關 附件);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屬真實。六、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顯 已達二年之總額,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租約終 止原因。而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付清積欠之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租金,惟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逾十日之期限仍清償,上訴人 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因此既已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 將土地返還原告。況縱認上訴人有拒收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憑村里長及農 會證明,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並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始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始與提存同;然被上訴人卻 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予提存,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後,其自不能執此提存之事實主張租約仍然存在之事 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二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四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時,係以被上訴人等積欠其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租金達二年以上, 有終止租約之原因為由;惟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前,即將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租金分別按時價折算成現金並 扣除運費,即八十五年度之租金為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度之租金三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寄達 予上訴人,並由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租 金完訖;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嘉 義北社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三萬零二 百元及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寄送上訴人住址即嘉義市○○路七十 七號處,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嘉義市 西區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曾當場提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交付上訴 人,惟為上訴人所拒收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前揭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一紙、嘉義北社郵局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六九二號、嘉義北社郵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八三八 號、嘉義北社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郵政 匯票、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共三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一個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之耕地租佃調處 筆錄暨相關附件,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而證人即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謝輝國林正鎰、黃全仁、江德茂、張三福及劉養於原審   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述:在區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曾當場提出八十七及   八十八年度之租金要交付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收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   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再參諸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確係嘉義   市○○路七十七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   人申請調解時所陳報之住址亦與兩造互相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受信、發信住址   均為前揭戶籍地址,顯見上訴人實際上亦居住在上揭戶籍處,自應認被上訴人   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之給付以察,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等辯稱:其並未   積欠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租金,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   退回,其並無故不繳納租金之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二)上訴人主張在其向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市政 府以係屬租佃爭議之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前 ,其尚未收到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總計兩年租金之事實,固據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惟按八十七年度 之租金,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七○七號 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三萬零二百元及嘉義市米穀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寄送上訴人住址即嘉義市○○路七十七號處,嗣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而退回,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 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 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 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自耕之原因(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之租約已於八 十七年六月卅日屆滿,惟其並未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收回,且任由被上訴人等繼   續耕作、使用及收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參諸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惟未以字據為之,亦僅視為不定   期租賃而已),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   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以察;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視為不定期延續,殆無疑義;因此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租期屆滿為由訴請交還系爭土地,已於法無據。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於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惟按承租人支付租   金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



   得終止租約;但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   為終止之聲明;換言之,基地之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仍應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換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得終止契約時,出租   人仍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九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   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在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迄由嘉義市政府以係屬租佃爭議之事件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前,既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字   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期限內繳納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徒   憑未收到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總計兩年租金之事實,遽認對於被上   訴人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亦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其八十   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顯已達二年之總額,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   租約終止原因,並已合法終止租約云云,自不足採。(三)另本件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屬租佃爭議之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函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十日內清償積欠之八 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而被上訴人等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信函後, 迅將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分別按時價折算成現金並扣除運費,即八十七 年度之租金為三萬零二百元,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二萬九千六百元;於十日內即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檢具面額為五萬 九千八百元之郵政匯票、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寄送上訴人之 住址即嘉義市○○路七十七號;惟因上訴人多次不在,經郵局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留置招領,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被上訴人等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全部租金,已據被上訴人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七一七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嘉 義忠孝郵局第三八六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88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掛號收件 回執各一紙與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共二紙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三十六至四十頁、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因此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於收到上訴人催 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即於函載十日內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繳八十七及八十 八年度之全部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上訴人等才按時價折算成現金提 存法院,並無欠繳租金之情況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四)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其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後 ,逾十日之期限仍未清償,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因此既已合法終



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按被上訴人等確已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收受催討租金之存證信函後,迅將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分別按 時價折算成現金並扣除運費,於收受信函後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繳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全部租金予上訴人,惟因其招 領逾期而退回,已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確係嘉義市○○路七十七 號,而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所陳報之住址亦與兩造互相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受信 、發信住址均為相同,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之給付以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十日之期限仍未清償云云,顯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寄繳租 金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雖載明:「不在(指上訴人)」及「招領逾期退回」 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非記載「拒收退回」,並經本院向嘉義郵局函 查屬實無訛,有該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郵00000000之○○八號 函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致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 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己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 ;而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已將應付予上訴人之租金,依上訴人所示之 住址即嘉義市○○路七十七號寄達,惟因上訴人不在無法交付;而經嘉義郵局 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招領時,又因其未前往領取而退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上訴人等已於催告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之給付,應無疑義 。否則,豈不造成土地之出租人得以故不在家或拒往領取之不當方式,而達其 終止契約目的之情形,自有失公平,並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此益徵上訴人確 有不予收受前揭租金之故意。因此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再者,上訴人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 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 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 止租賃契約;亦即承租人如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 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 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而 終止云云,尚於法無據。且此益徵被上訴人等現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疑義。
(六)末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若有拒收租金之情形,得憑村里長 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並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始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究其文



義應僅係該條所定之辦法,其效力與提存同而已;如未依該條所定辦法辦理, 而依法提存自無不可(最高法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而被 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之前揭租金,已經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 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全部租金,亦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既已依法提存租金,自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因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應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   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始與提存相同云云,尚有誤會。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九條所謂需經出租人同意,乃指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   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等無改種其他作物之情形,且上訴人對其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度之依當時折合市價之租金亦無意見,而予收取,自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惟被上訴人 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約終止原因,被上 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 內付清積欠之租金,惟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逾十日之期限仍未清償,上訴 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收 受該存證信函在案;因此既已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法院提存租金,惟已在上訴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後,則上訴人終止租約既在先,其自不能執此提存之 事實主張租約仍然存在。爰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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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