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0號
HLDV,107,補,30,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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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楊裕光
被   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 邱太三

被   告 邱太三
被   告 林邦樑
被   告 林朝松
被   告 黃和順
被   告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6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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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