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汪錦鈺
送達代收人 蔡宗晟
被 告 玲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鴻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38,35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