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號
HLDV,107,聲,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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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新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曾新菁(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曾阿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曾永金曾國峯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阿日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急診而入住加護 病房,雖於103年4月21日出院,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 礙,嗣於105 年12月21日經檢查後確認為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及判斷能力明顯下降,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 為曾阿日之女兒,近日發現曾永金曾國峯以詐欺之手段, 令曾阿日之妻陳綢妹陷於錯誤,於106 年2月6日無權代理以 曾阿日之名義,用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曾阿日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為維護曾阿日之權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曾阿日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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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