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蘇增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21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所為不予准許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 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民國106年12月4日花院 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041631號函通知異議人同意領取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5,072,574元 ,但嗣又以106年12月18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1822 45號函表示暫勿發款,不准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款。惟本院 民事執行處既已先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款,則該部分程序即 已結束,之後僅剩異議人與提存所間之程序而已,本院民事 執行處在通知異議人領款後,於無法令依據下,僅憑第三人 許敏彥所提之異議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409號事件之相關資料及調解筆錄等,在未先按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為任何裁定之情況下,再突然發函通知稱 異議人不得領取,已屬違法,惟本院提存所竟為不准異議人 領取上開提存金之處分,為此,聲請本院依法諭知准予異議 人收取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曾受理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蓮水泥公司)等人與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花蓮水泥公司 嗣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將異議人原受分配之35,072,574 元分配款辦理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清償提 存事件),且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 取權人為異議人,及「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 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 」等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卷宗、 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次查,由異議人所提出本件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記載其聲請日 為106年12月18日,然本院提存所亦於同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106年12月18日花院嶽96執仁3771字第10612182245號函 文,該文載明「主旨: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款本息 部分暫勿發款,請查照。說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 權人花蓮水泥公司等與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抵押權人許敏彥於106年12 月18日陳報就抵押權人蘇增國間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號 提存之案款部分曾於99年1月15日聲明異議,刻由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審理且尚未確定,本院認有待釐 清,爰請就上開提存款暫停發款」等語,此有本院所調取之 106年度取字第21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所附聲請書及上開函文 等各1份可證,是以,系爭提存書既載明異議人須檢附本院 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又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發函通知不准異議人領取,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 得受取前開提存金,本院提存所所為不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即上開提存金及利息之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至於異 議人另謂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為不准異議人領款通知之程序 違法云云,經核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所得認定及處理之事項 ,並非本院提存所於決定異議人是否得領取上開提存金所得 審酌者。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