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趙庭萱
聲 請 人 趙泳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哲揮
相 對 人 呂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趙庭萱、趙泳堡、趙哲揮以其等與相對人 呂秋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審查表(全部 扶助)3份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非調字第 22號全卷,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趙庭萱、趙泳堡之生母,卻未 分擔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3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