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麗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偉松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 扶助)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調字第37號 全卷,聲請人以相對人婚後甚少返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新 加坡結婚、不願負擔家庭經濟等原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