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17號
TNHV,89,上,117,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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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J
   上 訴 人 戊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甲 ○ ○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楊 清 安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叁肆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份,⒈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勝訴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源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自支線道駛出,橫越雙黃線
撞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壽之機車,黃慶壽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
無理由。
(二)本件車禍經過如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
許,駕駛一百二十五CC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段一四四
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由隆田火車站朝向省道台一線(乃南
北向),欲往新營方向行駛,郭朝達本應注意當時南、北向之省道台一線為綠
燈,且劃有雙黃線,不得橫越,其應右轉沿省道往東直行,至前方交岔路口後
再橫越馬路,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朝達竟疏未注意,冒
然自該支線道橫越馬路,適上訴人戊○、己○○之三子黃慶壽駕駛MVG-一
八五號機車,沿台一線省道,由新營往台南方向,遵行行車號誌(綠燈)直行
至該處,為冒然自右側衝出橫越馬路之郭朝達機車撞及,造成黃慶壽人車倒地
,受有對衝性腦挫傷,經官田鄉隆田村陳外科醫院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以下稱奇美醫院)再轉診嘉義市仁友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
午九時不治死亡。
(三)右開車禍發生時,適有證人蔡奇勳(偏名:蔡萬華)駕駛吊車,前座搭載黃鳳
   妹(與蔡奇勳同址),與死者黃慶壽同方向,行駛於死者(機車)左側之快車
   道,而證人黃玟翔則行駛於死者對向車道,與死者均是遵行號誌(綠燈)直行
   。當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突然自小路中衝出,死者為閃避該右側來車
,乃將機車往左側行駛,證人蔡奇勳見狀即駛入內側車道,嗣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郭朝達之機車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黃玟翔在對向車道聽見碰撞聲,
   且見證人蔡奇勳之吊車往左偏,乃上前攔下蔡奇勳之吊車。蔡奇勳表示是二台
   機車碰撞,與伊無關,並交付名片予黃玟翔,表示伊亦不會走,蔡奇勳即將車
   子停在一旁。而黃玟翔是先將機車拉起,此時發現死者乃其同所國中之學長。
   俟十餘分鐘後隆田陳外科之救護車與警方才到達,救護車到達時證人黃玟翔
   協助救護車將二名傷者抬上救護車,在此十餘分鐘間,路人均在一旁觀看,並
   無其他人上前救助之事實,警方及救護車司機均可為證。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之起訴狀稱:系爭車禍係死者闖越紅燈,有證人陳
清江可得為證云云。但查,陳清江所經營之檳榔攤距現場約一百五十公尺,且
   陳清江平日均在貨櫃屋內,俟顧客呼喊買受檳榔,陳清江才出來路邊攤位,當
   天其是否看見車禍經過不無疑問。況且,陳清江報案後經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
   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承辦警員莊永山曾詢問陳清江車禍發生之經過,陳清江
   示,伊是聽到碰撞聲才跑出來看,所以不知車禍之起因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
   訴人上開所稱並不實在。而原審援引證人即報案人陳清江之證詞:「因為有一
   名騎車的客人來買飲料,我出來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他們倒在那裏,我拿
   給客人飲料後,我馬上跑去要抱倒在縱貫路上中間較胖的人,當時酒廠下班,
   人潮很多,車輛都停在(隆田)陸橋紅燈線下,我才跑去抱人」等語,認為本
   件車禍發生時陸橋上之車輛均停止,應屬紅燈狀態,可見上訴人之子黃慶壽
   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經查:
1、系爭車禍地點為省道台一線與官田工業區○○路口,靠近陸橋方向(即往新營
方向),肇事地點距證人陳清江經營之珍珍檳榔攤(為一長型貨櫃屋)之距離
約為五十公尺左右。而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之時相為台一線直行綠燈三
十八秒,第二時相為工業區○○路直行(即台一線陸橋紅燈)十七秒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南縣警察局八八南縣警交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
稽。
2、本件證人陳清江於報案時係陳稱:「在檳榔攤內(即貨櫃屋內,無法看到車禍
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莊永山於原審結證明,足見證人嗣改稱;「剛好拿
飲料出來給客人,聽到響聲,轉頭看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
3、衡情證人由貨櫃屋內走出,報案,後再至五十公尺外之現場,所需時間一定超
過十七秒(即工業路直行綠燈時間),甚且可能超過數分鐘,肇事地點之燈號
已有轉換,其竟證稱:「車輛都停在陸橋紅綠燈線下,我才(能進入縱貫線)
跑去抱人」,即燈號均未轉換,顯與常情有違,而有迴護郭朝達之虞。由上開
事實可知,本件車禍之過失在被上訴人,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五)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偵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駛之巷道與省道交岔口設
有路面邊線,中間為雙黃實線,被上訴人如欲橫越馬路必須先往台南方向行駛
   至檳榔攤附近再左轉,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左轉不是橫越雙黃線,即是逆向行
   駛。次查,對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一九四五七號
   函關於燈號時相不爭執,惟上開函件所繪雙黃線位置並非案發時情形,案發時
   該路段確有雙黃線標示。依相驗卷照片所示二機車刮地痕起點始於一四四巷西
   側慢車道內即一百四十四巷巷口往新營之方向,刮地痕在巷口左側,足見黃壽
   慶當時係遵行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則係由一四四巷往西違規
   逆向行駛即有逆向、穿越雙黃線之情形,核其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六)被上訴人除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本件訴訟外,現又本於直系血親、配偶之身份,
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現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一起訴狀、開
   庭通知),查上訴人養兒不但無法防老,甚且因本件車禍意外早夭,傷痛逾恆
   ,又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為拋棄繼承,致背負極大之債務(本案與地方法院之
   賠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死亡前已呈昏迷,無知覺,精神痛苦可
   謂較輕(因無知覺),郭朝達死後,其配偶與子女、父親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亦已另為請求,懇請能斟酌一切情狀,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上訴人戊○、己○○為被害人黃慶壽之父母,此
有戶籍謄本可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據上開之規定,上訴人戊○、己○○自可本於其固有權利,向被上
   訴人連帶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之損害賠償,茲擬具明細如左:
1、上訴人戊○部分:
  ⑴喪葬費:上訴人戊○為處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十四萬四千元
   ,有單據二份可查。
⑵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戊○為四十年六月二日生,至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九
個月,連同死者黃慶壽共育有三子,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八十四年台灣地
區國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之統計,戊○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九點五三年,又
民國八十七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本件依據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再由戊○三名子女(分別為黃進躬黃進喜黃慶壽)平均分擔
   扶養費,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四十四萬七千
   一百零四元(72000\0000000乘00000000除以3等於4
   47104)。
⑶慰撫金:死者為上訴人之骨肉至親,正值年輕歲月,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
黑髮人終,上訴人心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平
復。按被上訴人除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本件訴訟外,現又本於直系血親、配偶之
身份,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現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一起訴
狀、開庭通知),查上訴人養兒不但無法防老,甚且因本件車禍意外早夭,傷
痛恆常,又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為拋棄繼承,致背負極大之債務(本案與地方
法院之賠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死亡前已呈昏迷,無知覺,精神
痛苦可謂較輕(因無知覺),郭朝達死後,其配偶與子女、父親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亦已另為請求,懇請能斟酌一切情狀,提高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
以上合計應給付上訴人戊○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暨其法定利息。
2、上訴人己○○部分:
⑴扶養費:上訴人己○○,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齡
   為四十六歲八個月,依平均餘命表之記載,上訴人己○○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三
   點八三年,其扶養費之計算方法與上訴人戊○部分相同,則上訴人己○○可期
   待之受扶養額數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72000\0000000乘
   00000000除以3等於484403)。
⑵慰撫金:被害人為上訴人之至親,驟然天人永隔,上訴人心受重創,哀痛逾恆
,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平復。按被上訴人除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本
件訴訟外,現又本於直系血親、配偶之身份,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現繫
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一起訴狀、開庭通知),查上訴人養兒不但無
法防老,甚且因本件車禍意外早夭,傷痛恆常,又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為拋棄
繼承,致背負極大之債務(本案與地方法院之賠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朝達死亡前已呈昏迷,無知覺,精神痛苦可謂較輕(因無知覺),郭朝達死
後,其配偶與子女、父親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亦已另為請求,懇請能斟酌一切
情狀,提高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影本各一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庚○○之夫郭朝達前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
訟能力,而由其弟丁○○任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郭朝達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爰再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庚○○、甲○○、丙○○
及乙○○等四人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二)緣郭朝達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引擎號碼K
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段一四四號右側支線行駛,
欲轉入省道台一線之際,適上訴人戊○、己○○之子黃慶壽(已死亡)駕駛車
牌號碼MUG一八五號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詎黃慶壽不僅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②未依規定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且③超速行駛,因而撞及郭車,
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並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
黃慶壽本身亦因傷重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有證人陳清江在場目賭。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郭朝達因訴外人黃慶壽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
,依法本應由黃慶壽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慶壽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父母即上
訴人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朝達嗣已死亡,依法權義亦改由被上
訴人等繼承之。
(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有收據三十八紙為證,凡此均屬
醫療及平日僱員看護所支出,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賠償。
2、減少收入部分:查郭朝達車禍發生之前係任職於台灣鐵路搬運公司隆田營業所
擔任台鐵貨物搬運作業員,並擔任調車機駕駛工,每年薪資為四十四萬七千八
百八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
為證,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發生車禍受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
,前後共計一年六月零二十一日,計減少收入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
1+205\365〉×447,882=699,432】。
3、精神慰藉金:郭朝達莫名遭此橫禍,治療期間長達一年六月,其精神傷痛逾恆
暨其職業、身分地位各情,自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四百萬元,始為適當。
(五)又案發當時郭朝達係沿台南縣官田鄉○○路○段一四四號右側支線自東向西欲
穿越省道台一線直接進入官田工業區,其行車方向並非自南向北,乃上訴人以
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謂郭朝達逆向行駛云云,亦
非可採。
(六)按汽車(含機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行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係肇因上訴人之子黃慶壽行車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衝撞郭
車車頭所致,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暨相關照片足按;且因黃
某車速過快,按應已逾當地速限六十公里,導致兩車衝撞結果,郭車倒地後往
左前方續行四.九公尺、郭朝達則被拋離數公尺外,另黃車亦翻滾達數公尺之
遙,顯見黃慶壽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七)證人陳清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因為有一名騎機
   車的客人來買飲料我出來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他們(指被上訴人郭朝
   達、上訴人之子黃慶壽)都倒在那裡‧‧‧當時酒廠下班,來往人潮很多,車
   輛都停在陸橋紅綠燈下‧‧‧」等語屬實,是案發當時台一線南北向主線道車
   輛均呈停駛狀態無誤,從而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之子闖越紅燈所致,殆無可疑
   。
(八)至證人蔡奇勳黃鳳妹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
   車頭跑出來,我車頭前面一輛機車閃過來,我跟著閃到內側,我沒擦撞到他(
   指黃車),另一部機車(指郭車)在巷子邊邊出來,我前面機車(指黃車)與
   從巷子邊邊出來碰到‧‧‧『是綠燈行駛』,我後面還有車,機車碰到時向內
   側閃時差點擦撞到在內側行駛的別車子」云云,顯非實在,蓋依同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繪製事故現場圖,事發後郭車之位置已近內側快車道邊線、而郭朝
   達則已倒臥在內側車道,再參諸證人自承伊當時駕駛大型吊車、且其後(左)
   方均有來車各情,綜互以觀,苟係實情,則伊如何能順利閃入內側車道而未與
   其左側車輛擦撞?且竟未輾壓到被上訴人?復因事出突然,依人類自然反應伊
   當有緊急煞車之舉,何竟未遭後方來車追撞,凡此諸節具徵彼等證詞不實。
(九)證人黃玟翔固亦證稱:「‧‧‧看到車禍、及一部大卡車(黃色)從外側車道
駛向中間車道‧‧‧我以為大卡車與機車擦撞‧‧‧外車道機車下壓有一名曾
經是我朋友黃慶壽‧‧‧我因為情況緊急‧‧‧才從陸橋之前即迴轉‧‧‧確
定對向道是『綠燈』」云云,揆其證詞亦非實在,蓋證人係在黃慶壽之兄修車
廠工作,與黃慶壽應甚熟稔,乃竟於本院審理偽稱伊與黃某不是很熟云云(見
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真實性亦難遽採。況依其證
詞內容與前述蔡、黃二人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案發當時蔡奇勳駕駛車輛車
型究係大卡車、大型吊車?而蔡車閃避方向究係由慢車道閃入快車道,抑如蔡
奇勳自承係由快車道閃入最內側快車道亦不相符,益徵其證詞不實。至上訴人
提出照片內固攝有黃玟翔身影,惟此僅足證明其事後曾在場而已。綜合上述,
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十)就關於標線繪設、通行問題:
1、案發當時上訴人戊○、己○○之子黃慶壽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苟當時省道
南北向燈號為紅燈,黃某本應暫停行駛,等候號誌變換(號誌在天橋)再行
通過,奈黃某竟仍執意闖越,依法應負責任。
2、履勘當日,法官當場詢問警員莊永山,如自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路口,欲進
入官田工業區,如何穿越省道﹖警員答稱直行穿越(按此筆錄內並未記錄)

  3、又依兩造行進路權並不相同、路向亦不相同。乃郭朝達遵綠燈指示穿越省道
    自無「妨害」黃慶壽路權﹖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穿越「邊緣線缺
    口」及「雙黃線」,與車禍責任歸屬即無關係。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製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情形係黃慶壽所駕機車撞擊郭朝達機
    車導致郭車左側油箱凹陷,是本件車禍自應由黃慶壽負全部責任。
4、復據求教交通單位結果,「邊緣線」缺口的設置,是遇有小道路接幹道,且
無設置三時或四時相號誌管制人車,該路口公路局繪線時即會預留一缺口,
或增設單黃(雙黃)閃爍燈警告人、車注意。而本件車禍現場之路口,既設
有三時及四時相號誌在管制人車,此路口「邊緣線」有無缺口,自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與其他路口未設置號誌燈,或因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劃上諸如
市區○○街道設有機車強制二段式特轉區,顯有不同。
(十一)就證人黃玟翔蔡奇勳黃鳳妹證述表示意見如左:
1、依案發當時省道南北(下班)車流頻繁,車速正常行駛,何以當時黃慶壽
郭朝達兩車在突發事變後既將南下省道內側三條車道完全佔據。(查郭朝達
甩在南下內線快車道;郭車拋在貼近內線快車道及外線快車道的中心線。黃
慶壽則甩在南下外線快車道,黃車碎裂拋在慢車道),苟如證人所稱當時南
北向車道確係「綠燈」云云,何竟該二人、車竟未被後車所輾壓﹖各該車輛
均無剎車或追撞之情﹖足徵當時省道南北方向燈號係「紅燈」,彼等證述顯
有不實。
2、依證人黃玟翔所陳:「(提示照片指出你在何處﹖),我已過紅綠燈,當時
    綠燈行駛,離車禍現場十幾公尺距離‧‧‧‧」云云,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亦改稱:「(問肇事當時你是看到或聽到﹖)‧‧‧有聽到聲音‧‧
    ‧(距離)有三、四十公尺」,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3、再依該現場號誌計時均是以「秒」為限,乃黃某竟證稱其因配合燈號迴轉,
期間長達一、二分鐘﹖實難採信,益證其並確未車禍發生「第一時間」內到
達現場,揆其所證顯係附合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蔡奇勳黃鳳妹證詞亦有不實,蓋其二人單就當時蔡奇勳駕駛車型種
類所述互不脗合,且黃女嗣後亦自承其未注意,其二人之證詞亦不足取。
5、證人陳清江所營檳榔攤確位於車禍現場附近,業據履勘屬實,足證案發當時
伊確在現場,至其究處於檳榔攤「內」「外」雖與郭朝達未死亡前之特別代
理人丁○○所述略有不符,惟查:
⑴車禍發生當晚代理人均在奇美醫院幫忙,隔日一早又須上班,迨至當日下午
(晚上)才詢問證人陳清江,前後時間已逾三十小時「無休」狀態,體力已
將耗盡,應係筆記時疏誤。
⑵按證據取捨,本應以證人於審判期所述為斷,至代理人「聲明狀」內所述是
否相符,尚非重要,申言之尚不得以此遽論證人所述不實。
(十二)本件車禍郭朝達確無過失責任,蓋按雙方證人均證稱案發當時路況因逢官田
工業區下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是依當時之路況暨現場人車位置,郭、黃二
人未遭後方來車輾壓各情以觀,具徵本件車禍發生確肇因黃某闖越紅燈所致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黃玟翔等人之證詞亦均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十三)
1、本案車禍是發生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依警方記載
)地點:隆田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前路口。
2、此路口嚴格說來是一個T字型路口,只是路口省道向南車道右側另有一條不
太顯眼小產業道路,日常中一般駕駛人常誤為不是十字路口,而且常忽略了
此路口有三時號誌及四時穿越號誌設置,遇直線時紅燈仍強闖是常發現。
3、更依據發生車禍地點實際調查,此路口全部總設置有7組號誌。(可請隆田
交通大隊證明)。有五組是綠、黃、紅燈,謂稱三時號誌;有兩組是綠、黃
、紅、綠依箭頭指示行穿越燈,謂稱四時號誌。
  4、如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檢察官美女小姐;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言,似乎檢察官有不解(交通規則),更無詳查,原因是此路口設有(號
誌),刑事起訴函文內連最起碼的兩個字(號誌)全無談論上,即論誰應注
意誰或誰不去注意誰。而此路口設有7組號誌,交通規則有明確規定(路口
設有號誌燈,一切應依號誌線燈行駛或穿越),(路權)上沒有誰應讓誰,
綠燈有權利行駛,遇紅燈有責任和義務停止。
5、車禍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郭朝達之弟丁○○(母姓)冷靜思考分析本案及求
證,(一)有誰是目擊者?(二)誰報案?(三)車禍現場有誰參與救援工
作?經丁○○在車禍現場附近住家查訪,以及再經處理本案車禍之官田分駐
所警察莊永山先生的協助下,順利找到當時目擊者,是一位檳榔攤老闆陳清
江先生,經當面確實查證,目擊、報案,第一時間進入車禍現場救人皆陳清
江先生一人。丁○○特別懇請目擊者陳清江先生;能否陳述車禍當時所見情
形?目擊者陳清江先生說:「那當時,我正好在我的檳榔攤貨櫃內,(珍珍
檳榔攤正好設在車禍路口旁)突然間!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向檳榔攤外
看,哇-!車禍!我趕緊報案,趕緊衝進現場去救人。」再請問目擊者陳先
生,當時號誌情形如何呢?目擊者陳先生說:「當時號誌我沒有去注意啦,
但是我要衝進救人時,我要確定南北向直行的車輛有否行駛?不然我會被撞
(每個人的本能反應),也就是我要衝入救人時,確實有看到人家南北向的
車輛,弄是惦惦停在那兒(譯:都全部靜靜停止在號誌前,表示當時直行紅
燈),當時事情就是這樣啦。」目擊者陳先生又說:(喔-!在那個時段正
好下班時間,車輛真多。)以上是丁○○要求目擊者陳清江先生的車目擊陳
真言,丁○○筆記,內文有台語譯國語。
6、依據事實調查,在經丁○○到官田分駐所,調閱警方在車禍現場攝影量測圖
片,發現省道南下所有內線快車道,外線快車道,及慢車道,皆佈滿郭朝達
黃慶壽以及他們的機車之障礙,完全沒有被後來車輛壓過,或因突發車禍
,人車受撞擊拋開,後來車輛緊急剎車問題,後來車輛互相撞問題,在警方
的物證中完完全全沒有發生此現像。
7、查證事實依據目擊證人陳清江先生所見陳述,再疊合警方攝影量測之記錄物
證,事實證據已確定是黃慶壽闖紅燈,當時天橋路段又逢下坡段速度過快,
才剎車不及撞著正遵行線燈號誌穿越的郭朝達,造成郭朝達已死亡,而黃慶
壽本身送醫亦不治死亡。在交通規則確實有明文規定,路口設有號誌,一切
遵行線燈號誌行駛,不可闖紅燈,以上事實均可查證。
(十四)查被上訴人庚○○等之被繼承人郭朝達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慶壽二者,
就本件車禍發生,分別有違規穿越雙黃線、及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調查詳。
(十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自車禍發生以迄死亡,期間長達一年六月,
終日臥病在床承受病魔摧殘,而不能言語,其傷痛,相較於上訴人喪子之痛
,可謂天壤之別,不言可喻,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及其兩造年齡、身分、職業
    、財產、過失比例,判令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誠屬適當,乃上
    訴人竟謂郭朝達所受精神傷痛較上訴人為輕,進而主張再酌減慰撫金,顯無
    理由。
(十六)上訴人請求數額亦有如下不當:
1、喪葬費用部分:反訴上訴人提出由財源棺木店出具之收據,所列各項支出,是
否均屬治喪必要之支出?與死者身份、地位相符?有無浪費情事?請斟酌。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應限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上訴人夫妻二人財產不動產甚多,且正
值壯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法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喪子之痛雖不可謂輕,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
達相較顯不可同而語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審酌彼等所受傷痛情狀、郭朝達職業
財產、暨雙方過失比例各情,分別命被上訴人等連帶各賠償上訴人二人每人五
十萬元,已屬過高,乃上訴人竟以其不諳法律未為拋棄繼承,致背負極大之債
務為由,請求提高賠償金額乙節,亦無理由。
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倘本院認郭朝達對本件車禍責任,仍難解免,
亦請公平審酌兩造過失比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於起訴後,嗣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甲○○、丙○○、乙○○等四人,有戶籍
  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庚○○等四人於原審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原審
  將其改列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上訴人上訴後,自應列其等為被上訴人。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其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具狀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既經
合法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引擎號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以下簡稱郭車),
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段一四四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
由東向西駛出省道台一線,適上訴人戊○、己○○之子黃慶壽駕駛車牌號碼MU
G一八五號機車(以下簡稱黃車)沿省道台一線自北向南行駛將至上開交岔路口
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又超速行駛,致撞
擊郭車,造成人車倒地,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並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延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慶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賠付郭朝達醫藥費、減少收
入、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六萬
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准
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就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
准之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自支線道駛出,逆
  向行駛、橫越雙黃線,撞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壽之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
  規定,黃慶壽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引擎號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以下簡稱郭車),沿台
南縣官田鄉○○村○○路○段一四四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由東
向西駛出省道台一線,適上訴人戊○、己○○之子黃慶壽駕駛車牌號碼MUG一
八五號機車(以下簡稱黃車)沿省道台一線自北向南行駛將至上開上開交岔路口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黃慶壽及郭朝達均因腦部受傷陷於昏迷
,送醫延救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慶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依規定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又超速行駛,因而撞及郭車,上訴人之子顯有
過失;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慶壽係遵行號誌(綠燈)行駛,且本訴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達冒然自台南縣官田鄉○○村○段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房屋
右側支線駛出欲橫越馬路,顯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等語。兩造並因此提
起本訴與反訴,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
之過失責任究應由何人負之?經查:
(一)本件郭朝達、黃慶壽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處在省道台一線與台南縣官田鄉○○村
○段一四四號房屋右側、路寬四點二公尺之支線道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現場
散落碎片及兩車停位置亦在該處,郭車由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右側支線駛入省
道,黃車則由省道北向南行駛,從郭車左側油箱凹陷,左側車身有撞擊點,刮
地痕長四點九公尺,黃車把手向內凹,機車幾乎全毀觀之,足見黃車肇事前行
車方向為由北向南,郭車則為由西向東,兩車不同行向,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二一
號相驗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可稽,又肇事路口(官田
鄉台一線與隆田陸橋南端工業路口)設有三色號誌,第一時相為台一線直行及
左右轉,第二時相為工業路直行、左右轉及台一線由北向南紅燈可左轉,隆田
路橋南端之停止線距車禍肇事點約僅八至十公尺,此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零二頁)可稽,並參閱附於
原審卷之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附之
燈號配置圖及上開現場圖(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可明,堪認在當時交通號誌
屬正常運作下,應有一方未遵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且為肇事之原因,上
情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一之認定,惟該會以雙方當
事人均無法陳述當時號誌運作情形,因無可佐證當時號誌運作情形之跡證而未
便鑑定分析,有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870263號函附於刑事
卷足憑。是以本件兩造既就其被繼承人郭朝達、黃慶壽是否係遵行號誌行駛各
執一詞,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據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檳榔攤老闆陳清江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因為有一名騎機車的客人來買飲料我出來聽到『碰』
一聲,我轉頭看,他們(指郭朝達、黃慶壽)都倒在那裡‧‧‧當時酒廠下班
,來往人潮很多,車輛都停在(隆田)陸橋紅綠燈下‧‧‧,我確定橋上車子
都停著,因路橋距事發現場很遠,事發地點附近沒車,我才跑過去救人,‧‧
‧」「(車禍)當時天還亮,交通擁擠,我是看到二機車相撞,我在外面,因
正有客人,我拿飲料出來,當時(隆田陸橋下的)斑馬線的車子是停著的,警
察問何人闖紅燈,我說沒看到,但我確定(當時)車子是停著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二零至一二一頁),參以證人與兩
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且其確於肇事現場附近省道邊開設檳榔攤,渠證言應
不致偏頗,堪以採信,足見肇事當時台一線南北向省道車輛均呈停駛狀態無訛
,至證人陳清江於報案時陳稱:「在檳榔攤內」,於原審證稱:「剛好拿飲料
出來給客人,聽到響聲,轉頭看到‧‧‧」,上訴人指渠證言有不符,然拿飲
料出來給客人,並非表示渠必須走離檳榔攤,應仍係於該攤(即貨櫃屋)內,
則渠證言應屬相符,上訴人顯有誤認,而不足採。
2、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奇勳固於原審證陳:「(肇事當時)我的車在(台一線省道
)外車道,兩機車都在機車道,‧‧‧在我右前方有一輛機車車頭跑出來,我
車頭前面一輛機車閃過來,我跟著閃到內側,我沒擦撞到他(指黃車),另一
部機車(指郭車)在巷子邊邊出來(由西向東行),我前面機車(指黃車)與
從巷子邊邊出來的車(指郭車)碰到,當時我是從陸橋下來,是綠燈行駛,我
後面還有車,‧‧‧機車碰道我向內側閃時差點擦撞到在內側(車道)行駛的
別車子‧‧‧,當時我車速很慢,車禍發生我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快車道車
較少,機車道的車很多,是下班時間」等語(見同前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一
至一二二頁)。惟查,徵諸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並
據本訴上訴人戊○(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即處理員警莊永山(見原審
卷第一九四頁)所陳述:事發後郭車之位置停在內外側快車道中心線西側,前
輪距上開中心線僅零點六公尺、而郭朝達已倒臥在南下內側快車道,內側快車
道上有郭朝達之血跡,距內外側快車道中心線一點九公尺,黃車則停在慢車道
黃慶壽倒臥在車尾附近等情,苟如證人蔡奇勳所證當時南北向車道確係「綠
燈」屬實,惟車禍當時適值下班時刻,附近又為人口眾多、車輛擁擠之工業區
,為何郭朝達、黃慶壽二人及其等機車竟未遭後來之車所輾壓﹖各該車輛均為
何無剎車或追撞之情﹖再參之證人蔡奇勳自承伊當時駕駛大型吊車、且其後、
左方均有來車各情綜互以觀,苟其證詞係實情,則證人蔡奇勳如何能順利向左
前方閃入內側快車道而未與其左側車輛擦撞?且竟未輾壓到當時確已倒臥在內
側快車道上之郭朝達?復因事出突然,依人類自然反應伊當有緊急煞車之舉,
何竟未遭後方來車追撞?證人前開所言與事證顯有不符,實屬可議。雖另一證
人即與搭載蔡奇勳車之黃鳳妹起初亦附和證人蔡奇勳之證述,證陳渠與蔡奇勳
   是依綠燈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惟渠嗣後又證
稱:「‧‧‧我當時在看書,沒有看到二車相撞,我們是開黃色拖吊車,我沒
有看到號誌,我只有聽到聲響,我朋友(指蔡奇勳)如何開到路旁,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證人黃鳳妹既坦言並不清楚車禍發生之狀
況,亦難以渠證詞判斷何人係遵行號誌行駛。
 3、又證人黃玟翔固亦證稱:「車禍當天我在省道剛好路過,我在死者對面北上車
   道,離車禍現場十幾公尺距離,當時是綠燈,對向車道還有車,看到車禍及一
   部大卡車(黃色,指證人蔡奇勳之車)從外側車道駛向比較中間車道,及慢慢
   駛向旁邊停在路邊,我以為是大車與機車相撞,我在隆田路橋之前向左迴轉,
   問黃色卡車司機有無撞到人,司機說沒有,他是為了閃那二部機車,我回頭看
   才知那二部機車擦撞的,後來司機說有事要先走,留名片給我,卡車就開走了
   ,我走進現場一看,外車道白色機車下壓有一名曾經是我的朋友黃慶壽‧‧‧
   ,我因為情況緊急要問卡車司機才從陸橋之前迴轉‧‧‧,我迴轉時,我後面
   還有車往北行駛,此時尚未變換號誌,我沒看到誰撞誰,但確定對向道是『綠
   燈』」、「我距離卡車有三、四十公尺,我聽到機車撞擊聲是在官田工業區招
   牌處,我行駛的車道沒有左轉燈,我是因為好奇的緣故,當時我後面還有車,
   我往北行到官田陸橋下,往後看沒有車,就迴轉到肇事現場,卡車已停到路邊
   ,‧‧‧我從聽到(機車相撞聲)到迴轉至事故現場約一至二分鐘」云云(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然查,證人黃玟翔係在
   死者黃慶壽與其兄黃進躬合營之百聯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工作(參證人黃進躬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到庭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與黃慶壽應屬熟稔,惟渠竟於原審審理時稱:渠與黃慶壽曾是朋友,不是很熟
   、不常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渠陳述顯然有所隱瞞,又
   渠證詞雖與前述證人蔡奇勳所證大致相符,惟關於蔡奇勳車為閃避右前方黃車
   而將方向盤向左打駛入左前方內側快車道,竟未撞及倒臥在血泊中之郭朝達及
   其機車一節,實難以解釋而不足信,已如前所述,復審之證人黃玟翔證詞內容
   ,車禍當時為下班時刻,車流量極大,證人黃玟翔騎乘機車竟能在其行駛之車
   道尚未變換號誌之情形下,向左(西方)越過內、外側快車道迴轉至事故現場
   ,且在尚未得知被害人為何人之前即迅速向證人蔡奇勳詢問是否撞倒人及索取
   名片,而據渠稱僅因基於好奇之緣故,不僅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依前開台南
   縣警察局函覆之車禍現場三色號誌配置及運作時間表可知,在上下班時段,證
   人黃玟翔所行駛之北向車道所遵行之號誌若為綠色燈號,顯示時間僅為三十五
   秒,惟證人黃玟翔卻證稱其行經官田工業區之招牌處聽到車輛撞擊聲,在綠燈
   尚未變換之前迴轉至車禍現場共需一至二分鐘,顯與上開號誌燈色變換時間不
   合,則證人黃玟翔是否確於車禍第一時間在場,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黃玟翔
   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渠在對向車道,離車禍現場十幾
   公尺距離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又稱:「(問肇事當時你是看到或聽到﹖)...有聽到聲音...(距離)
   有三、四十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則前後所述已有差異而
   難憑信。雖上訴人提出照片內固攝有黃玟翔身影,惟此僅足證明渠於事後曾在
   場,亦難認定證人黃玟翔確實目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程。
4、末者,再參諸車禍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事故現場附近又為人潮密集之工業區○
○○○○道車輛擁擠,且省道劃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郭朝達
係一年約五十五歲之中年人,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如欲由中華路一段一四四
號右側支線駛入省道,再由西向東跨越省道駛至對面之官田工業區,若非依循
綠燈號誌行駛,依當時車流量及道路狀況,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冒此巨大之生命
危險,闖越紅燈到達對面之官田工業區。復佐以前揭證人陳清江所證述,益可
見本件郭朝達應是遵行綠燈行駛,而黃慶壽係闖越隆田陸橋南端之紅燈號誌,
行駛至中華路一段一四四號房屋附近,致兩車相撞等情,應足是認。
(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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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