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郭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本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82元(計算方式如下),逾
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計算方式: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4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796元。
二、然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747,764元(應繳
裁判費38,125元)。
三、如原告依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繳納,經減縮請求後,本院應依
法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5,114元(〈60796-38125〉×
2/3=15114)。
四、為免原告繳納後本院再為退費之程序繁複,爰經計算後,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金額45,682元(60796-15114=45682)。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