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5號
HLDV,106,訴,36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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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惠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瑞通於民國101年2月 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徐志勇(原名為林志勇)、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徐阿秀、兩造之胞妹林惠君等4人。原告 曾向本院提起分配林瑞通遺產之調解事件(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分配遺產事件),經上開所有繼承人成 立調解,約定原告提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與林惠 君各提撥100萬元,共計270萬元做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 ,保險基金之規劃由被告主導,被告視實際情況需要向原告 及林惠君說明,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按上開提撥比例分 配。是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就原 告所提撥交付之70萬元金額作為徐阿秀之保險規劃。然而, 上開70萬元迄今未聽聞被告向原告做任何處理事務之說明, 是否確實有做相關保險規劃,均無所悉,被告恐已違反委任 處理事務之目的,且因原告離婚,難以找到工作,沒有收入 ,有生活經濟之需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0萬元,並請求本院就上 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與林惠君共提撥 270萬元做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故該270萬元即為徐阿 秀之財產,與聲請人無關,況且,徐阿秀領得該筆270萬元 後,並未將錢交付被告,被告目前仍未辦理該保險規劃事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瑞通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徐阿秀、兩造之胞妹林 惠君等4人。原告曾因林瑞通遺產分配事件,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分配遺產事件審理,



審理過程中經上開林瑞通之所有繼承人於101年5月1日成立 調解,該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被繼承人林瑞通遺產分 配如下:1.花蓮縣○○市○○里○○000號及花蓮縣○○鄉 ○○村○○○路00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2.被繼 承人銀行存款總計新臺幣10,620,487元整,其中新台幣 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聲請人徐惠敏、相對 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繼承新臺幣250萬元整 。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臺幣70萬元、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 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臺幣100萬元,共計270萬元作為 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 志勇即林志勇主導,視實際情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 人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 ),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分配。...」等語等節。有本院所 調取之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民事聲請卷宗所附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件為證(見該卷宗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應堪認為 真實。又徐阿秀曾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該調解筆錄第1項第2、3款約定之內容 ,即取得被繼承人林瑞通遺產中受分配之3,120,487元,及 取得原告自遺產中應提撥之70萬元、被告及林惠君自遺產中 各應提撥之100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20號履 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除林惠君應 提撥之100萬元部分因有另案停止執行而無法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受償外,徐阿秀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經本院認定聲請 有理由,可收取之債權額核定為4,820,487元(計算式:3,1 20,487+100萬+70萬=4,820,487),連同執行費共4,867, 051元。嗣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同意徐阿秀分別向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中山路郵 局收取林瑞通遺產中之存款,嗣徐阿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美崙分社領得3,192,095元、自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領 得1,100,250元,自花蓮中山路郵局領得574,706元,金額合 計為4,820,487元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所附之徐阿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10月27日花院美103司執明13820字第103100917號函及花院 美103司執明13820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6日 花院美103司執明13820字第10401061107號函等件附該執行 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2至3頁、第85至86頁、第108頁), 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6年11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767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2017年11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 270號函、花蓮郵局106年12月13日花行字第1060001108號函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亦可信為真。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撥之 70萬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3款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由 原告自繼承林瑞通之遺產金額中提撥70萬元作為徐阿秀之共 同保險基金,並交由被告規劃主導,並由被告視實際狀況需 要向原告等人說明等,亦即原告提供金錢委託被告處理兩造 之母徐阿秀之保險基金事務,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28條所 規定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而其既主張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起訴狀已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則該 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等節,應堪予認定。
3.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取得其所提撥之70萬元等語,並聲 請調閱徐阿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自103年8月6日起迄今之所有帳戶資 料以資佐證。復經本院發文函查後,依臺灣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所提供之徐阿秀名下之上 開期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均未曾有超過10萬元以上金 額之匯入或提領金額之資料,且臺灣銀行存簿餘額在106年 12月21日僅有10,375元、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 餘額在106年12月12日為0元、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 餘額在106年12月28日為153,754元,存單存款餘額則為15萬 元等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3日營存密字第10650 356341號函附徐阿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107年1月9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025號函附徐阿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2018年1月11日一花蓮字第 00009號函附存摺存款及存單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23頁)。另由上開徐阿秀之帳戶 資料觀之,亦看不出徐阿秀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領得含 有原告應提撥之70萬元之4,867,051元金額有全部或部分匯 予被告之情,又被告既已否認有領得該筆70萬元,且原告未 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70萬元金額已交付被告,縱原告 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委任契約,其自無從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該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撥之 7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提撥之70萬元金額由被告取得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所提撥之 70萬元金額已由被告取得,從而,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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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