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7號
HLDV,106,監宣,16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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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孫榮華  
相 對 人 高秋女  
利害關係人 孫智敏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 患腦血管瘤,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相對 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 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初步評估相對人中風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略以:( 1)現在病症:術後中風。(2)身體狀態:鑑定當日相對人 生命徵象尚穩定,使用鼻胃管、尿管、氣切,尿布使用, 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法溝通,無理解能力,日常 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3)日常生活狀況: 無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能力。 (4)結論 :相對人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 (5)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及慈濟醫院107年 1 月9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0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5至47頁), 堪認 相對人因術後中風,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日常生活 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喪失經濟活動及管理財產等能力, 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綜合判斷相對人應已至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關懷協會對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訪視結果,據覆 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目前身體癱瘓在家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平常生活照顧之相關事務,大都由 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現場訪視觀察,家人有請外傭看護 隨侍在側照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在照顧品質上的投入 。聲請人此次辦理相對人監護宣告,主要是協助相對人處 理家族財產繼承事宜,而房子土地財產價值不高,家族成



員討論決定,未來就由相對人的其他哥哥們繼承,家族推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丈夫, 家族推派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瞭解監護權是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的責任與義務,此次聲請動機是為了相對人權 益著想,希望可以處理相關的財產繼承事宜,避免因為時 間延宕造成家族更多法律相關之困擾,也讓相對人在法律 上可以得到應有的保障。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 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07年1月 16日花兒家受第107007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 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各項事務的處理者,能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並細心安排適 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 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照護之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 ,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 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利害關係人 甲○○係聲請人之子,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 護人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 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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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