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秦瑞璟即秦紹宗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秦瑞璟即秦邵宗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2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3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90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2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3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4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7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 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 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 財團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在案, 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應 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等卷 宗核閱無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5 輛之外,並無其 他財產,惟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其 每年尚有一筆約新台幣(下同)15,108元之利息收入,然相 對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予以說明,顯見相對人 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相對人入不敷出,每月資金缺口如何 彌平,亦未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並非適法。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觀諸相對人之民國102、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頁6、45至46、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8 號卷頁88、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頁51),均 記載有一筆類別為利息、格式為73、金額分別為15,108元、
15,108元、14,898元、14,268元之收入。對此,經本院發函 予相對人,相對人陳報曾於墨西哥工作,返國前將相關帳戶 交予公司使用,上開收入係公司使用帳戶所造成,相對人沒 有任何資料等語。然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並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花蓮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回覆,進一步函 詢問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後,發現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權利 存續期間為93年6月18日至113年6 月17日、擔保權利金額為 30萬元、約定有利息、登記字號為潮登字第070430號之抵押 權,且前述收入即為按抵押權契約約定之利率所計算得出之 利息收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本案卷頁31至34、37至44)。對此,經本院再度函 詢相對人,其僅表示對函調資料並無意見,然對抵押權設定 及利息收入乙事無法確認,且未收到利息等語。可知,相對 人對他人有債權,名下亦確實登記有抵押權,然相對人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對於此事隻字未提,因而為不實之記載 ,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於清算程序中再度陳述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云云(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頁116 ),甚至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於第一次之函覆仍未據實答 覆。從而,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諭知,容有未洽,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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