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仁烈
被 告 魏素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心 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仁烈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仁烈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 人李德揚(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98年8月22日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市○○里 ○○路00號)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為被繼承人 李德揚之繼承人。李德揚於在臺灣過世後,原告與母親即訴 外人王福全委託訴外人李仁鐸為代理人,檢具經臺灣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2011)皖蚌眾公 證字第673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1)皖蚌眾公證書第12 732 號委託書向鈞院聲明繼承父親李德揚在臺灣之遺產,並 由海基會轉交鈞院,經鈞院審查後於101年9月19日發文通知 准予備查。現因原告李仁烈無力承擔訴外人王福全患病時所 積欠之債務,故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魏素貞及子女李仁心為共 同被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繼承父親李德揚在臺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李仁烈先前委任訴外人李仁鐸為代理人,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聲明繼承;訴外人李仁鐸亦稱於10 0年6月23日係受原告、訴外人王福全、李炳仁共同委託向 本院請求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並經本院核發准 予備查函給伊,然原告、訴外人王福全及李炳仁均尚未收 到准予備查函,故請求補發准予備查之通知;訴外人李仁 鐸亦於100年6月23日所提聲明繼承狀最末記載「受委託人 李仁鐸」;被告李仁心於101年度聲繼更字第2號調查時亦 稱對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德揚之子,對聲請補發備查函沒有 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
2號、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101年度聲繼更字第2號、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及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全卷核閱 無訛,則原告李仁烈前已委託訴外人李仁鐸辦理被繼承人 李德揚在臺遺產聲明繼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素貞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遺產部分: 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魏素貞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 惟魏素貞與被繼承人李德揚間並無婚姻關係,有魏素貞之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 魏素貞顯非被繼承人李德揚之繼承人,且李德揚之遺產至 今尚未分割(詳如後述),原告逕對非屬繼承人之被告魏 素貞訴請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自有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對被告魏素貞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仁心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 ,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李仁 心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惟原告與被告李仁心及其 他繼承人尚未辦理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稅申報,亦未就 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進行分割等情,有李德揚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 6年11月6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61209631號函各1 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0頁),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 在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繼承人即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其未請求分割遺產,即逕請求被告李仁 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 ,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200萬元為給付, 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法之所許。
2、又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花蓮港段568之44地號土地)係被告魏素貞於67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於此登記日前則為訴 外人張鍾玉桂所有;系爭房屋則係被告魏素貞於71年3 月 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等事實,有花蓮縣 政府103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0014996號書函、台灣省 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花蓮縣○○市○ ○段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及花蓮市○○○段000 ○00地號 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至110頁) ,因此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均屬被告魏素貞所有,顯 非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無疑。另門牌號碼台東縣○○鄉 ○○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台東房屋)雖為被繼承 人李德揚之遺產,惟課稅現值僅有5,000元, 且被繼承人 李德揚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負 有債務,因上開台東房屋老舊,其價值甚至低於執行費用 ,故該公司並未對被繼承人李德揚執行債務等情,業據證 人賴明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各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6、69頁)。從而,被繼承人李 德揚遺留之遺產不僅價值低微,甚負有遺產債務,原告認 定其依法應可取得父親李德揚在臺遺產200萬元, 顯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請求被告魏素貞、李仁心給付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20 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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