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號
HLDV,105,家訴,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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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宋鴻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請求:「一、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就座落花蓮縣富里鄉 與吉安鄉等土地14筆與房屋共1筆,地號與房屋明細如附件 列表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原告乙○○與被告甲○○、丁○ ○應繼分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各取得權利範圍,與被告丙○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及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各取得權利範圍分割。」,嗣於105年9月 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對被繼承人母親葉容嬌女士之 全體遺產分割,全體遺產總額為新臺幣38,925,005元,分割 方式為變價分配與原物分配」,復於105年12月1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命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分割共有物,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與單獨所有」,原告 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容嬌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 造因此於103年6月30日將所遺留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依被繼 承人葉容嬌生前已表明之財產分配方式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不動產 以外之遺產部分,則均已依應繼分分配完畢。詎被告丙○○ 迄今不願配合繳納遺產稅及辦理任何繼承事宜,且不願依系 爭協議書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命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分割共有物,分 割方法為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與單獨所有。二、被告丁○○、甲○○部分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稱:系 爭協議書都是依據被繼承人葉容嬌生前的之意思所作,被告 丁○○、甲○○都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並簽名,被告丁○○也 有拿到被告丙○○在東里的御皇米辦公室讓丙○○看過並簽 名等語。二、被告丙○○則否認係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 他雖不爭執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但他在蓋章時並沒有看 到該協議書第1頁所載各遺產權利人取得範圍之記載,此由 該協議書僅有被告丁○○之騎縫章,而未有原告、被告丙○ ○、甲○○之騎縫章即可看出,故此協議書應非真正。另被 繼承人葉容嬌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葉容嬌為兩造之母,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 如卷內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所載範圍之 遺產。
2、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部份之遺產分割均已達成分 配之共識。
(二)本件爭點:
1、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



割協議。
2、就系爭不動產的分割比例,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或應 繼分比例分割。
3、以何分割方法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葉容嬌為兩造之母,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 如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4人,而 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外 ,其餘遺產均已由兩造分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二)經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 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在分 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若全體繼 承人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各繼承人自 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並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2、被告丙○○雖不爭執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惟辯稱其蓋 章時並沒有看到該協議書第1頁所載各遺產權利人取得範 圍之記載,故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不爭執在系爭協議 書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對 此,被告丙○○雖為上開辯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 採信。況被告甲○○到庭自陳: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依據母 親的遺囑所作,大家都同意,也願意照母親的意見去分, 但現在是丙○○不願意。對於母親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意 見,我和丁○○不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真實性,也都有 在上面同意簽名,只是沒有蓋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背面、301頁);被告丁○○亦當庭陳稱:那時候母 親剛走沒有多久,原告按母親生前交代打好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由原告及甲○○簽名,甲○○再拿給他簽,他看完 也簽名,並拿到大哥丙○○在東里的御皇米辦公室,讓大 哥丙○○看過後簽名。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丙○○的身分證 編號和地址是他本人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足知被告丁○○、甲○○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 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坦承其確實有於系 爭協議書第二頁中立協議書人之簽章欄內蓋章,觀諸該協 議書第二頁已載明「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 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而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 以資為憑」,下方頁碼亦已標示為「2」,而被告丙○○ 係為具備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之人,依常情實無可能在其 未明悉所有繼承人遺產分割方式之情形下,即貿然在該協 議書明示為第二頁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內蓋章,是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兩造就被繼 承人葉容嬌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已達成如系爭協 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堪已認定。
3、至被告丙○○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丁○○之騎縫章, 而未有原告、被告丙○○、甲○○之騎縫章云云,惟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 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 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 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 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本件兩造對 於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已達成分 割之協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協議僅需 全體遺產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自毋須兩造均 在該協議書蓋印騎縫章為必要,原告據此爭執該協議書無 效或非屬真實,亦無理由。
4、綜上,兩造已於103年6月30日就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該分割 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以變價及原物分配等



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 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 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葉容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明定分割之方式,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受上揭分 割協議之拘束,縱被告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亦僅得向被告 請求依約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不得另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以 變價及原物分配等分割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協議內容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依遺產分 割協議之內容,以變價及原物分配等分割方法再為分割共有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被繼承人葉容嬌之遺產及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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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丁○○、原告宋│
│ │ │ │ │鴻杰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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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98/7907+ │被告丁○○、原告宋│
│ │ │ │7613/23721) │鴻杰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10/30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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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
│4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
│5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
│6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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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
│8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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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原告乙○○、被告宋│
│ │ │ │ │鴻鈞、丙○○、宋瑞│
│ │ │ │ │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四│
│ │ │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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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被告丁○○、原告宋│
│ │ │ │ │鴻杰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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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段697-1地 │全部 │由被告丁○○單獨取│
│ │ │號 │ │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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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花蓮縣富里鄉東竹段697-2地 │全部 │由被告丁○○單獨取│
│ │ │號 │ │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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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花蓮縣富里鄉大里段829-114 │全部 │由原告乙○○單獨取│
│ │ │地號 │ │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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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花蓮縣富里鄉大里段829-127 │全部 │由原告乙○○單獨取│
│ │ │地號 │ │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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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建物│花蓮縣○○鄉○里段00○號(│全部 │被告丁○○、原告宋│
│ │ │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大莊│ │鴻杰各取得應有部分│
│ │ │路5號【即5-1號】)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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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大莊│全部 │由原告乙○○單獨取│
│ │ │路55-1號 │ │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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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