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蓮意圖營利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 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 具賭博財物以營利,並以提供飲食、香菸等服務之方式聚集 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底為新臺幣(下同 )300 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 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 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李秀蓮抽頭金100元,每將至 多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9 月20日晚間9時19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秀蓮及賭玩麻將之賭客連美華、林 芷芊、張棋富、江明憲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頁、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 頁反面),核與證人連美華、林芷芊、張棋富、江明憲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35、39-40、44-45、49- 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72-76、92- 11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7 月15日時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20日 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 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 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同年7 月15
日起始提供賭場聚眾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 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帳冊內容,其中就收取抽頭金之時 點部分,均未見任何早於106年7月15日前之記載,且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其所述前揭時點以前涉有賭博犯行之情 事,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提供場所 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所得利益、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 之物乃現場賭客用以賭博之器具,編號3 所示帳冊則用以 記錄被告每日犯罪所得,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為賭場把風 、管制賭客出入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 頁、本院卷第14頁),經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其僅係租屋之憑據,與本件犯罪 不具有關連性;另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張),卷內則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故上開物品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其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止,因經營 案發賭場之抽頭金按月約為7,000元至8,000元(見本院卷 第13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自106年7 月15日至同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止,為期約2 個月之時間,是以對被告為 較有利之認定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扣案現金 100,000 元為賭資而應予沒收,然被告對此辯稱該款項與本案無關 ,此部分係其參與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等語。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警查獲當日尚未取得任何抽頭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與證人連美華、林芷 芊及江明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乃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9
- 40、45、50頁),復觀諸上開現金係在被告皮包內所扣 得乙情,有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卷第101- 102頁),其亦 非置於賭檯上之金錢,是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係,聲請人復未再就前揭金錢乃被告營利賭博 所得乙情再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物即為被告因本案所 獲取之抽頭金或犯罪所得;至證人張棋富雖於警詢時表示 當日已交付抽頭金800元予被告(見警卷第35頁),然審 酌本案為警扣得之上開款項內未見千元紙鈔以外之其他現 金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82、92頁),顯與證人張棋富所證前揭情節不符,其證 詞即無可採。綜此,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尚無從認定扣案 之上開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 求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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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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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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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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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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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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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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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產品(鏡頭)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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