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47號
HLDM,107,花原簡,4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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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沛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 至第3行「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證 據欄第2 行「照片」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 竊得之手錶1 只(廠牌:Ogival、型號:386M,下稱本案手 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務 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將所竊得之手錶1 只變賣予證人王宇愿所任職之 宏鑫當鋪,並取得2 萬4592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緝卷第27頁),其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2 萬4592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歐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沛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11 日某時,趁與親戚小姑陳依嬅黃元洪夫妻同住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房屋之機會,進入黃元洪陳依嬅夫 妻房間內,竊取陳依嬅買給黃元洪配戴之手錶1支後,於105 年4月1日持該手錶前往王宇愿任職當鋪典當,嗣於105年6月 1日經王宇愿告知該手錶由歐沛璇典當,陳依嬅始知上情, 而於105年6月6日向警提出告訴而查獲。案經陳依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歐沛璇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陳依嬅之 指訴及證人王宇愿之證詞,(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照片、 當票(影本)、告訴人購買手錶資料、代保管單、蒐證相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沛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移送 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似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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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