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54號
HLDM,107,花原交簡,5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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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松諭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退卻,仍於翌(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沿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興村)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時,因遇員警攔檢點時車速突然減慢,經警在同路段125 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 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7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 ,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本案前尚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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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