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9號
HLDM,107,聲,99,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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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355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 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之罪雖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 易字第4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1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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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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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4月 │
│ │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1.04 │104年7月初某2日 │104.11.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緝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號 │字第7號 │字第209號、105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158號(聲請 │
│ │ │ │書誤載,應予更正)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5 │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9 │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6.30 │106.04.28 │106.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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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5 │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9 │
│ │ │號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07.21 │106.05.31 │106.09.2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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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聲請書誤載,應予│是 │
│之案件 │ │更正) │ │
├────────┼──────────┼──────────┼──────────┤
│ │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943號 │第3550號 │
│ │ │ │ │
│備 註├──────────┴──────────┼──────────┤
│ │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編號3至4所示案件合併│
│ │29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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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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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11.15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9號、105年度毒│ │ │
│ │偵緝字第158號(聲請 │ │ │
│ │書誤載,應予更正)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9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8.31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9 │ │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09.29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3550號 │ │ │
│備 註├──────────┼──────────┼──────────┤
│ │編號3至4所示案件合併│ │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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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