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趙以倩
即 被 告 邱蓓欣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之母趙以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蓓欣罹患敗血症,茲 附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邱蓓 欣聲請意旨略以:伊均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考量母親健 康狀況不佳,及伊因膽結石在看守所內高燒不退,一度情況 危急,希能讓伊交保返家休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趙以倩為被告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趙以倩及被告之聲請於 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一次,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預期將 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即有逃亡之較高機率;另販賣毒品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三)至被告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送醫急診,惟本院就目前被告 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據覆 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高燒,立即戒護至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發燒及急性十二指腸潰 瘍併出血,安排住院治療,嗣罹患膽囊炎併膽管結石,故 執行腹腔鏡膽囊切除及總膽管取石術,術後放置引流管, 協助膽汁排除;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現傷口癒後良好 ,本所將持續安排被告至門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07 年1 月31日花所衛字第107000031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 字卷第12頁)。是被告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然已戒護就 醫,是難認被告上揭生理症狀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 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被告雖以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等 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縱認屬實,其情 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