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 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 諸刑法第51條、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曾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18所示之罪確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 7月31日)前所犯,並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15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 第57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06年度聲字第 9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5、6、17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編號7至編號16、編號1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永良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 刑37年 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 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5至編號6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7至編號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 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有期徒刑6月、3年 8月之 總合有期徒刑15年 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6、1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 3、4及編號7至編號16、編號1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18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