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具 保 人 劉家濬(原名劉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
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家濬因被告林子皓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被告於106 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案件執行中 ,經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該署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 之通知合法送達,且被告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